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美花苑16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中段南侧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327。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景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云谷工业区29幢5楼2-2,注册号350503100033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景豪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10号楼景豪大厦10层,注册号3505001000297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泉州市区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海云谷工业园10号,注册号3505031000339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景豪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在《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高科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