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1995年通过石油建设公司招工到该单位从事力工工作并晚上值班,常年无休日。因***无工资卡,所以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开资时间不固定,年底全部结清。2013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因石油建设公司领导说公司不能出现重大工伤事故,要内部解决,遂未进行工伤认定,但报销了相关医疗费用并给予一部分补助且承诺不辞退。2018年3月,石油建设公司新任领导将***辞退,辞退前已将工资结清,但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且一直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给付工伤待遇。2.***提供了五名工友出庭作证及有退休干部的证人证言,证实***与石油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与石油公司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石油公司主张是劳务关系,但***原审提供的五名证人证言就***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等方面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何时到石油建设公司工作、何时离开该公司、是否由该提供劳动报酬并接受该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不能排他性的得出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石油建设公司报销并给予一部分补助且石油建设公司承诺不将***辞退的事实,故***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与石油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油建设公司给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水
书记员龚芙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