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1486号
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106国道西侧九键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响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西区。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被告石油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7361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工程完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由2873617元变更为2833617元,并当庭表示延付利息为1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兰州至成都原油管道第一标段的部分土建、土石方、水工保护等六份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957880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0月交工。经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182578元,已支付工程款为799万元,尚欠工程款2833617元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油集团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答辩人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833617元;2.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石油集团作为甲方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就“兰成线第一施工标段路水工程保护和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兰成线工程)”签订五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陇西8#阀室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兰成线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0.2条约定:“分项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在七日内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甲方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验收完毕”,11.1条约定“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报工程决算文件”,11.2条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工程决算文件后30日内审查完毕,对不合格工程不予决算,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工程不予决算”,12.3.2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决算后,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在甲方财务部门挂账后,甲方预留决算总金额5%的质量保修款,其余款项一年内分批付给乙方”,12.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时,乙方需出具合同、正规发票、工程验收单,费用汇总表等有关资料”,12.3.4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中含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税务部门提供营业税完税证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税手续”。
2014年1月25日,被告石油集团就包括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全部总承包工程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EPC总承包商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就上述六份合同总工程款上报被告结算,上报金额为11332608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该结算金额经项目部审核后确认为11182578元。
被告石油集团于2011年12月始至2016年10月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99万元,并代扣税款358960.76元,下剩283361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不持异议,唯对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争议较大,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油集团认可欠付工程款,且表示愿意尽快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336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以283361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10万元的诉请,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起算之日2013年11月8日为其交付工程之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关于“兰成、中贵管道工程通过集团公司竣工验收”的打印件显示,2017年12月21日,上述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为的“2013年11月8日进油投产”为管道局承担二标段259公里的EPC总承包建设任务,2011年3月30日开工,2013年11月8日进油投产,与本案涉案工程非同一标段工程,故原告以2013年11月8日作为证明其交工的时间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单位报决算文件,甲方收到决算文件后30日内审查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10日完成决算,期间虽长达六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决算文件,且不予决算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可以证实原告书面要求决算(结算)的,只有结算书中原告的上报日期,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在收到该书面上报结算书后,按照合同约定于30日内即2020年1月10日作出审核并确认了总价款。故根据合同“工程决算后,双方开具发票,甲方预留5%质保金后,余款年内分批付乙方”的约定,被告未逾期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永兴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3973617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294.5元的诉讼标的额,但最终有2833617元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昊宏耀公司应负担13795元(2833617元÷3973617元×19294.5元),原告永兴公司承担54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3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94.5元,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9.5元,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红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