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539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锋,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106国道西侧九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响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永兴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任丘永兴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吉0702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锋,被告任丘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志和邓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施工费878000元及违约金43905元,合计9220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以被告任丘永兴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发包的兰成线第一标段线路水土保持(种草)力工、收尾焊工、管工、电工钣金工、收尾力工、测量工等工程,经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8448工作日,被告应结算给原告施工费878100元。2020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任丘永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任丘永兴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与吉林石油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施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吉林石油工程公司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简称兰成线)兰州首站-4#阀室段79.96km长输管线施工总承包人,2011年吉林石油工程公司经招标确定任丘永兴公司为兰州市西固区及陇西段13.172km(桩号AE113-AE159)施工分包商,分别签订了5份分包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办理完结算,竣工结算金额为11182578元,施工中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7990000元。2020年竣工结算后吉林石油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准备支付尾款时,任丘永兴公司起诉,经贵院(2020)甘0104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确定,吉林石油工程公司给付任丘永兴公司工程款2833617元及诉讼费13795元。但在2020年6月至今,因任丘永兴公司与他人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包含上述尾款在内的4669000元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2020)吉0702民初34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保全至2022年5月31日而无法支付,现任丘永兴公司也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二、结合以上事实,案涉应给付任丘永兴公司工程款2833617元及诉讼费13795元,无论贵院执行、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还是判决给本案原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认为均与其无关。三、因吉林石油工程公司欠付任丘永兴公司工程款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与被告任丘永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JLYT-LC-2011-FB-75及《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JLYT-LC-2011-FB-75补,证明2011年2月19日,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将兰成线第一施工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分包给任丘永兴公司施工,2013年12月5日,由于增加新的工程量,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与任丘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了新增工程内容“收尾焊工管工电工钣金工力工、水土保持(种草)力工等”;证据二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兰成项目部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以任丘永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增工程内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了补充协议书确认的新增工程内容;证据三,工程结算书、兰成线第一施工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分包结算(AA段)序号14、15、16号单、兰成线水土保持施工力工工日签证单、兰成原油管道工程第一标段力工签证单(任丘永兴),证明原告完成新增的“收尾焊工管工电工钣金工力工、水土保持(种草)力工等”工程内容所用的工日量、工日单价、结算金额。被告任丘永兴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代替任丘永兴公司签署合同,该合同系任丘永兴公司与吉林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任丘永兴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法代表其单位,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的约定,任丘永兴公司不得再分包,项目部有职责监督工程不得再分包,该证明内容与其职责相悖,与合同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任丘永兴公司与吉林石油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其来源不合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情况。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有关系,项目部出具证明的证明力度欠缺,不能全面的证明原告有实际施工的事实,结算书和签证单系公司项目经理在出具证明书时给原告的,正好能印证吉林石油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给任丘永兴公司的事实。被告任丘永兴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0)甘0104民初1486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与任丘永兴公司结算清楚,现剩余2833617元未支付,未付原因系因他案被冻结,无法向任丘永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对吉林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费用包含在判决书所涵盖的还款义务范围内,协助执行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施工费义务不成立。被告任丘永兴公司对吉林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公司与被告任丘永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兰成线第一施工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分包给任丘永兴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包括线路作业带清理、土石方开挖回填、小型河流沟渠穿越、地貌恢复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采取可调方式确定,暂定为4895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补充的工程内容包括:增加地震断裂带穿越措施,挖掘机值班,首站建筑垃圾外运,首站线路管沟人工挖填土方,首站穿越地下障碍物,收尾焊工管工电工钣金工力工、水土保持(种草)力工(具体数量双方确认为准)。因工程量增加业主总工程工期顺延,分包工程期限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就兰成线第一施工标段线路土方工程分包结算,结算金额为11182578元,其中案涉补充协议中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541861元。原告认为其以被告任丘永兴公司名义承包了兰成线第一标段线路水土保持(种草力工)、收尾焊工、管工、电工、力工等工程,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均系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结果,并不能证明其以任丘永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收尾焊工管工电工钣金工力工、水土保持(种草)力工等工程。原告提交吉林石油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