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81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三官庙乡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阴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建)、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宋雯慧,被告吉林油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邓金国、徐大志,被告郑州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油建、郑州建海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暂计1616694.9元(已扣除支付的1447991元,其中未计入“线路水工保护浆砌石构筑物13040.73立方米”等工程的工程款,相应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金额待三方核算确定后再行追加);2.判令吉林油建、郑州建海连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51259.96元(按LPR即年利率3.85%计算,暂从2013年11月21日计至2021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支付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吉林油建、郑州建海连带承担。审理中,***申请增加浆砌石3682立方米的工程量款项,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吉林油建、郑州建海支付***工程款1995094.9元,利息5568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从郑州建海处承包了吉林油建发包的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土方工程。承包期间,***完成了管沟土方开挖、细土回填、原土回填、地貌恢复等各项工程,也完成了增加的工程。现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吉林油建、郑州建海却不与***核算。吉林油建、郑州建海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
吉林油建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如果***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吉林油建只能在欠付郑州建海工程款88617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郑州建海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但因吉林油建与郑州建海之间没有完成结算,故吉林油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吉林油建应当支付郑州建海工程款本金886170元且不应支付利息。(1)案涉工程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量固定的前提下,各方对于工程价款没有争议。(2)在郑州建海拖延结算的前提下,吉林油建已经依据与甲方复核后且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量进行了单方结算,价款为9391170元,截止目前已经给付850.5万元,欠付886170元。(3)吉林油建与郑州建海之间结算没有实际完成,实际工程价款未确定的责任在于郑州建海,吉林油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第11条的约定,诉争工程在2014年1月25日竣工结束后,郑州建海应在2014年2月25日前向吉林油建报送工程决算文件,进行结算。时至今日,郑州建海未向吉林油建报送工程决算文件,导致双方之间的决算无法完成,吉林油建应付郑州建海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上述责任在于郑州建海,吉林油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4)郑州建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挂账,吉林油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也不应承担利息。
3.***本次主张的工程量不准确,不能作为各方结算的依据。(1)吉林油建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兰州首站-4#阀室段79.96km长输管线施工总承包人。2011年,吉林油建经招标确定郑州建海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及定西市临洮县段5.908Km(桩号AB008#-048#、AC001#-019#)施工分包人,签订了5份分包合同。因该工程的特殊性,无法在施工前确定工程量,所以案涉工程确定了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施工过程中计量和结算为准。在吉林油建未经审核由郭力代表项目部为郑州建海出具的签证单是初步确认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在上报后甲方经核实初步认为显著高出实际工程量,所以责令吉林油建通知所有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实测复量。吉林油建在依法通知包括郑州建海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位后,在组织对水保工程进行现场实际工程量实测时,郑州建海也拒绝派人参加。在工程于2014年竣工后,吉林油建于2017年3月与业主办理完了结算,办理完结算后即通知郑州建海进行结算,但郑州建海始终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后期吉林油建根据与甲方结算的郑州建海的实际工作量单方结算金额为886170元(包含了起诉书计算清单第五张湾腰子村浆砌石护坡1429立工程量价款)。截至目前,吉林油建在线路土石方工程中已经支付给郑州建海公司850.5万元,但因未最终结算,故剩余工程款没有继续支付。(2)郭力代表项目部盖章为郑州建海出具的签证单是初步确认的工程量,并非最终认定和结算的工程量。(3)***主张的部分工程量不属实。
4.***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2年施工,2013年完工,2014年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自工程竣工后,郑州建海、***在至今已经长达7年的时间未向吉林油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吉林油建作为松原市大型企业,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常年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保护。
郑州建海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结算关系,分别为吉林油建和郑州建海,其次为郑州建海和***,***只承包了郑州建海在吉林油建承包工程量的部分的工程。根据该结算关系,***和郑州建海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双方之间的确认单为主。本案中,***据以起诉的五张签证单均系其直接向吉林油建报送,签证单签字不完备,根据吉林石油的答辩,该五张签证单吉林石油不予认可,故该五张签证单不能作为***与郑州建海的结算依据。2.根据***和郑州建海签署的承包合同第二条,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在吉林石油和郑州建海结算之后按比例支付。目前吉林石油和郑州建海尚未结算,无法确定郑州建海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此外,合同第9.1.2条和9.1.5条约定,水工保护应当按照80%结算,如在合同项下取得签证,应当按照签证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提供的全部都是签证单,如果吉林石油认可签证单,应当以签证单的50%结算。现根据背对背合同,无法确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吉林油建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兰州段施工总承包人。2011年,吉林油建经招标确定郑州建海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及定西市临洮县段5.908Km(桩号AB008#-048#、AC001#-019#)工程的施工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计量和结算为准。双方还约定,郑州建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吉林油建报送工程决算文件,按照吉林油建的规定结算。2012年8月7日,郑州建海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郑州建海处承包吉林油建发包的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土方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合同》仍为固定单价合同,***每月向郑州建海及吉林油建上报上月进度,待吉林油建批准并支付进度款后,郑州建海按照吉林油建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左右支付***进度款。合同还约定,郑州建海已开挖回填的1km土方段工程,结款时其有权自行扣除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管沟土方开挖、中小型河流穿越、线路水工保护等各项工程。2014年1月25日,吉林油建承包的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兰州段验收合格,郑州建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未向吉林油建报送工程决算文件,按照规定结算。截至2017年9月,吉林油建在线路土石方工程中向郑州建海支付工程款850.5万元。在郑州建海未报送工程决算文件的情况下,吉林油建经与发包方复核并根据结算完毕的工程量进行单方结算,认为郑州建海承包的工程价款为93911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5万元,尚欠郑州建海工程款886170元。截至目前,郑州建海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447991元。***认为吉林油建、郑州建海不与其结算,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支付,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郑州建海对***主张的工程量及吉林石油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申请对吉林油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土方工程中其施工的桩号为AB045-70至桩号为AC019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兰中瑞价字(202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项目合同(即***与郑州建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591020.53元,单列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为630710.14元。
鉴定意见书送达后,郑州建海对合同内石方开挖、浆砌石等部分工程量、合同内开挖砂石路、小型河流穿越等部分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对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3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将该项目合同内工程造价修正为1589400.2元,并认为将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进行单列,并未直接计算给***,并未违反鉴定基本原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吉林油建提供的单方结算的结算书、竣工验交证书,兰中瑞价字(202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郑州建海将其从吉林油建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吉林油建提供的竣工验交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1.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2.***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3.郑州建海、吉林油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一、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首先,吉林油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在与郑州建海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吉林油建为发包人,在吉林油建与其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后,***有权向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吉林油建主张权利。其次,郑州建海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月向郑州建海及吉林油建上报上月进度,待吉林油建批准并支付进度款后,郑州建海按照吉林油建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左右支付***进度款。郑州建海认为根据前述“背靠背”条款,目前吉林石油和郑州建海尚未结算,故无法确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合同条款,即一方向另一方付款以一定条件成就为前提。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积极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其主张适用“背靠背”条款的前提是其已正常履行了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催收等义务。但是,承包人如拖延与其上手结算,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郑州建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发包方吉林油建主张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双方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要求郑州建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有权要求吉林油建、郑州建海支付工程款。另,吉林油建抗辩***向其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本院认为,***与吉林油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吉林油建无合同上的债权请求权,***向吉林油建主张权利,系基于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规定。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角度出发,***向吉林油建主张权利不应适应债权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
1.合同内工程造价。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确定***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589400.2元。郑州建海质证认为,水工保护工程量应根据吉林油建提供的水工保护明细表具体将图纸划分后,对他人完成的水工保护工程量(合计10万元)进行剔减;同时,郑州建海提出***自认郑州建海完成了一公里石方,应当在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剔减(合计约1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吉林油建陈述其提供的水工保护明细表明确了具体的桩号及工程量,鉴定机构据以鉴定的竣工图和该表的工程量是一致的,本院认为,郑州建海认为水工保护工程其中一部分由他人完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吉林油建陈述其提供的水工保护明细表对工程造价并不产生影响,故对郑州建海要求剔减水工保护工程造价1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郑州建海提出的其完成1公里石方的问题,在鉴定阶段现场勘验时郑州建海表示对合同内工程同意按照竣工图计算,并没有提出其完成1公里石方的问题,故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及造价为准,对其主张剔减1公里石方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郑州建海已开挖回填的1km土方段工程,结款时其有权自行扣除相应费用。对此,郑州建海在鉴定报告送达后提出异议,认为减去郑州建海开挖里程,***的土石方开挖里程实际为2.96km,对此,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答复时并未扣减相应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郑州建海的上述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郑州建海施工的工程量应予以扣除,应以2.96km计算***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造价。***完成的土方段开挖工程量应在鉴定机构计算的456820元的基础上减去72020元,应为384800元(2.96×130000)。
另,对于合同内工程造价,吉林油建认为郑州建海并未进行布管、下沟施工,其对郑州建海的结算中也未计入该两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两项工程,故该两项的工程造价共计17681.4元亦应从***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剔除。
因此,***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499698.8元(1589400.2元-72020元-17681.4元)。
2.签证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现场勘验记录载明,郑州建海、***均同意“合同外签证由***向郑州建海上报,郑州建海向吉林油建上报结算,最终***和郑州建海的结算以吉林油建给郑州建海审批同意量的50%结算”。根据***提供的证据,其于2021年9月26日向郑州建海原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王晶雨通过短信报送了合同外工程量签证,但王晶雨未根据约定向吉林油建上报结算。后,吉林油建向***提供了十张工程量确认单,由***提交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工程造价。审理中,郑州建海辩称该十张签证单工程并非由***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郑州建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吉林油建称其以为***是工程量确认单所涉工程的现场代表故将工程量确认单交给***,本院认为该行为表示其实际明知***系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理中,查明十张工程量确认单中编号为LCX-ABXL-007号的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涉案项目AC段工程,吉林油建也明确表示该工程并非由***完成,因此,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为吉林油建提供的九张工程量确认单(编号为LCX-ACXL-001、002、005、009、010、011;LCX-ACBZD-001、002、003)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合同外十张签证工程造价为630710.14元,减去LCX-ABXL-007号工程量确认单造价23986.98元,***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造价应为606723.16元。
综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共计2106421.96元(1499698.8元+606723.16元)。
三、郑州建海、吉林油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1.郑州建海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郑州建海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剩余部分未支付。郑州建海称已向***支付工程款15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以***自认的1447991元为准。***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106421.96元,扣减郑州建海已支付的1447991元,郑州建海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58430.96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郑州建海在约定的30日内未向吉林油建报送工程决算文件并按照规定结算,其应于2014年2月25日起向***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主张的2021年2月21日,郑州建海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79841.27元(658430.96元×3.85%÷360×2554天)。2021年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郑州建海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2.吉林油建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吉林油建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郑州建海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吉林油建在郑州建海未报送决算文件的情况下,经单方结算,自认尚欠郑州建海工程款886170元。因吉林油建单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多于本院确定的郑州建海应向***支付的金额,吉林油建向***支付工程款并不损害自身及郑州建海利益,因此吉林油建应在其欠付郑州建海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658430.96元的责任。郑州建海未向吉林油建递交结算文件,吉林油建对郑州建海向***逾期付款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向***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430.96元,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79841.27元,共计838272.33元;
二、2021年2月22日起,被告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
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658430.96元工程款本金的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5元,由原告***负担18234元,由被告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81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郑州建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  吴小燕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