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井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江,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简称联合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江,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王彤到庭参加诉讼。
联合村上诉请求:一、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书,将错判改判为:1、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联合村临时土地补偿费952000元。2、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联合村征地补偿费143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江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宁江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为侵权人。根据吉国用(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两家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联合村称非法侵占土地发生在1986年,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不能成为侵权主体。”该认定严重错误。吉林石油机砖厂建于1971年,当时名称是七0油田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七0油田后勤部机砖厂,八十年代变更为吉林油田管理局建设公司机砖厂,1996年变更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机砖厂,2001年9月13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建设公司注册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单位。但仍然是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级单位,仍然经营管理使用油田机砖厂。这是任何单位及个人改变不了的事实,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设公司2001年9月13日成立,不能成为侵权主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严重错误的,名称如何变更,还是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级单位,还是油田机砖厂的经营管理使用者。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不能成为侵权主体,能说得通吗。正是由被上诉人建设公司2001年9月13日注册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单位,方能做本案被告,否则真的没有资格做本案被告。二、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人,不予采信错误。2018年,松原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上诉人联合村与被上诉人建设公司非法占地一案时,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向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出示了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并且在营业执照右上角记载“仅限于油田砖厂土地争议事宜使用,”加盖了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公章。同时又委托了本单位工作人员祝铁顺代表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办理油田机砖厂与上诉人联合村土地争议事宜,并授权祝铁顺签署的一切文件与资料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均认可。委托期限至争议处理结束之日止。2019年1月14日,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建设公司送达了松国土资执罚告字(2018)第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如对该告知书有异议,按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被上诉人建设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申辩意见。2019年1月18日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又向被上诉人建设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铁顺签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该处罚决定书告知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建设公司60日内既没申请复议,6个月内又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宁江区人民法院对这一铁的事实证据不予采信,纯属于故意搬弄是非,这属于拿国家法律开玩笑,宁江区人民法院没有采信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是严重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联合村认为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书不但没有尊重本案事实证据,反而故意搬弄是非,拿法律开玩笑,令人发指,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书,将错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联合村临时土地补偿费952000元,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联合村征地补偿费143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联合村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2、从建设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看,成立时间为2001年9月13日,与上诉人诉称1979年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本没有关系。3、自然资源局的处罚下发给了被上诉人,没有给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对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到土地局要求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因为发生了诉讼,自然资源局说待诉讼结束后再进行处理。
联合村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联合村临时土地补偿费952000元。二、判令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联合村征地补偿费143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建于1971年,在1986年生产过程中,非法侵占联合村耕地,原告发现后数十年向国土管理部门反映和状告,2018年,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认定,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侵占耕地7629.3平方米(其中有原告4000平方米)。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并于2019年1月18日向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松国土资执罚字(2018)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责令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非法侵占的7629.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联合村及联合村。限15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至2019年2月3日,15日内没有复议,2019年7月18日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的认可,现2021年10月14日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012天,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为了维护切身合法利益,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非法侵占耕地4000平方米的临时补偿费,应给付952000元=4000平方米×7元/平方米×34年。二、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分别在1971年12月28日征用原告联合村土地234134.5平方米,1979年11月29日征用八家子村民委员会100000平方米,1986年12月31日征用原告联合村211067平方米,三次总征地面积为545202.22平方米。而在2004年12月17日土地登记审批时超出实际征地面积登记561461.11平方米,多登记16258.89平方米,多登记面积部分有联合村8200平方米。虽然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此举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9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使用土地的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原告不想追究其他责任,但本法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对原告的耕地8200平方米是非法征收和使用,而且所有的561461.11平方米耕地全部遭受了严重性的破坏,故联合村民委员会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20)24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正常征收土地给付联合村土地补偿费1435000元=8200平方米×175元/平方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尊重本案事实证据,不偏不倚,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联合村及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建设公司原审辩称,1、被答辩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告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针对本案,被答辩人原提起过民事诉讼,但被两级法院驳回,现被答辩人以相同的原被告,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告诉,应依法驳回。2、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成立的日期是2001年的9月13日,不可能再被答辩人诉称的1979年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上征用土地的是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由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进行实际使用,答辩人与集团公司和建设公司并非同一单位,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这个主体也是不适格。3、就是被答辩人诉请土地被侵占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答辩从答辩人成立的时间来看,松原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已经生效,但处罚的主体错误,主体资格错误的问题,非常明显,答辩人也向松原市自然资源局进行了书面反映,正在处理过程中。再有就是案涉征用土地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松原市资源资源局测绘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后附宗地图。宗地图当中有明确的边界至四至,答辩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应无争议,而本次处罚中委托作出的测绘,并非在争议双方对边界四至确定无异议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测绘。从测绘报告载明的四至图和说明足以看出,实测面积为569090.41平方米,图像叠加后,因实地部分地区无明显界址标识,可能导致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有7629.3平方米出入,并附着图形,那么在边界不清且有争议的前提下,处罚决定书中所使用的测绘数据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答辩人所诉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确权的方式进行解决。土地法第1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了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该争议的处理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为准,而不是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因为答辩人在经过正规的征地手续争议之前,最终由自然资源局测绘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附有宗地图的前提下,即使确定边界时有超出的情况,也是自然资源局指定边界的后果。集团公司或者答辩人并不构成侵权。5、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或者是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非临时征用土地的土地征用关系,答辩人又非法批准建设的审批单位,被答辩人基于土地管理法第57条和79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6、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在1979年,距今已经超过了20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向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松国土资执罚字(2018)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吉林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土地过程中,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出土地登记面积7629.3平方米,超出土地是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联合村集体土地。责令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将非法占用的7629.3平方米土地退还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和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联合村委会提交的《关于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机砖厂土地使用权的复函》中载明,1971年11月,七〇油田后勤部机砖厂与扶余县伯都乡人民公社、扶余县伯都人民公社联合大队签订了351.2亩《用地协议书》及土地补偿计算单。1986年随着砖厂扩建,吉林油田管理局建设公司与扶余县伯都乡人民政府、伯都乡联合村委会就实际占用533.4亩扣除已征用的351.2亩签订了182.2亩《征用土地协议书》。2004年,吉林油田公司依据规定对该宗土地提出登记申请,省土地资源厅开展地籍调查,边界四至确认有联合村委会的公章及名章,土地使用权属于吉林油田,证号为吉国用(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17日,省政府核发吉国用(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面积561461.11㎡。另,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庭审中,建设公司自述案涉土地是油田机砖厂在使用,油田机砖厂与建设公司并非上下级单位。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公司是否为侵权人。根据吉国用(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两家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联合村称非法侵占土地发生在1986年,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不能成为侵权主体。根据联合村提交的《关于吉林油田建设公司机砖厂土地使用权的复函》,征用土地使用人为七〇油田后勤部机砖厂,七〇油田后勤部机砖厂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法人组织。联合村根据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对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公司的行政处罚,认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公司为侵权人,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侵权人,原审不予采信。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向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无诉讼请求权基础,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联合村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分别于1971年12月28日征用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耕地234134.5平方米,1979年1月29日征用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耕地100000平方米,1986年12月31日征用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耕地211067.72平方米,三次总计征用耕地面积为545202.22平方米。1987年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八家子村发现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出征用土地面积后,找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数年未果的情况下,1993年联合村民委员会、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同时向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汇报及反映,请求新城乡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多占耕地的问题,新城乡人民政府通过踏查核实后告知联合村民委员会、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该问题应向土地主管部门请求解决。2004年土地登记审批领使用证时,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超出实际征地面积545202.22平方米,多登记16258.89平方米。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向联合村、八家子村承诺办证后将登记超出的土地给予补偿,给付时按给付的现有地价给付。条件是联合村、八家子村必须在登记界址标示表格上签字。2007年联合村、八家子村通过丈量认定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去掉领证的土地面积外还存在多占两个村的土地问题,联合村民委员会、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进行了多年的交涉没有得到结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土地主管部门进行了举报和状告,2019年1月18日松原市自然资源局才依法作出松国土资执罚字(2018)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砖厂非法超出土地登记面积7629.3平方米土地,该土地权属于新城乡联合村、八家子村集体所有土地。证明单位: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盖章)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盖章)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盖章)2022年4月29日”字样。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言必须由出具人签字盖章并且注明联系方式。从该证明看是新城乡政府、联合村、八家子村三个单位共同加盖公章作为证明单位出现,而八家子村和联合村是本案争议的另一方,所以不能作为证明主体。这个争议已经经过松原市自然资源局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所以,证明事项不属于新城乡政府出具证明的事项。该证明的内容与相关事实不符。无论是新城乡政府还是自然资源局,对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以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两个主体,这个事实没有查清,并且这个土地使用证明确登记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说调查和争议指向应当是集团公司而不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这是两个明确的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6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