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民初83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郝军。
原告**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提供的吉林石油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告知补正,现**仍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石油公司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42.8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如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