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3431号
原告:高成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代表人:丁建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力,系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库,系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成富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富,被告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刘维和,被告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力、张万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成富诉称,高成富自2008年承包卡伦水库支流养鱼。2012年0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就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了高成富7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3年05月,中石油管道分公司改造庆铁线,该工程由吉林石油建设公司施工,在未同高成富协商、未给高成富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给高成富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金额按2012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计算为7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辩称,1、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与吉林石油建设公司2012年签订了大庆-锦西原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及附着物委托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施工中的补偿、谈判、支付等由吉林石油建设公司负责,故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卡伦水库支流归卡伦灌区管理局管理,高成富是从谷宪荣手里转包的卡伦水库支流,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同谷宪荣的承包合同2013年04月01日到期,且因为谷宪荣将卡伦水库支流承包给高成富违反了承包合同第11条,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已于2012年06月11日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了承包合同,故高成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0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依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813、711、114线,已共计给付高成富水面渔业补偿和震动影响繁殖补偿70万元,2013年08月23日还同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签订协议,一次性支付给管理局补偿费4万元。现高成富重复主张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4、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第12.3条约定:协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终止。正确理解应是813、711、114线施工完毕,2013年05月施工应为履行协议的应有内容,高成富提出赔偿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高成富的诉讼请求。
吉林石油建设公司辩称,1、高成富对案涉区域没有承包权,不具备主体资格。2、吉林石油建设公司施工科学、安全,没有给高成富在内的任何当事人造成损失。3、高成富未能就侵权损害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高成富的诉讼请求。
高成福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06月12日,签订双方为:甲方是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是高成富。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给我钱我就让813、114线经过完了,给我补偿了70万元。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注意一下合同中12.3.1条款,这个条款说的要约定履行完毕才算合同终止,现在这个合同到2013年05月份没有履行完毕,所以这个合同没终止。2、2012年06月12日双方有一个谈判记录表,高成富在谈判记录表上有签字,有他摁的手印。其中议定事项第二款:工程施工的管线一共有三条:813、711和114。这个表明高成富对工程的三条管线都是认可的。但是高成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里就没谈判这个记录表。另外,我问一下原告高成富,你是否向法院提交或者今天带来了合同的原件。被告管道公司:已经全权授权委托建设公司对工程的用地及补偿,质证以建设公司为主。
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终字4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1、行政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成富起诉是民事赔偿案件,这个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范畴,民事和行政与本案没有关联。2、人身和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权利,高成富被拘留是人身被限制的权利。高成富现在主张的是财产权利。不能因为人身限制他就有了财产权。3、虽然行政判决书称工程名称不同,但是实际谈判过程中已经包括了711管线。4、行政判决不能符合就民事权利部分作出具有法院形成判决性质的这种内容,这是最高院名令禁止的行为,如果依据判决书被告败诉,我们可能对行政判决书相关机关进行再审。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上。
3、2015年06月15日的赔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1、行政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人身自由这块得了2千多元,和线的70万元不成比例。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上。
4、管道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请示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意见,确实有这么个函。穿越的时间和穿越的范围都不在高成富承包的范围和高成富承包的时间范围内。被告管道公司没意见。
5、谷宪荣和卡伦水库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1、:不在他承包期内。2、合同里的第11条规定,谷宪荣不得转包。现在谷转包了,合同不成立。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上。
6、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7公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用于证明在前面合同的基础上给我延期了2年。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上。
7、转包合同书(合同原件质证后原告当庭取回)、转包承包说明。证明谷宪荣与高成富签订合同,包给高成富。经质证,被告建设公司认为1、谷宪荣今天没到庭,无法证实这个字是不是谷宪荣签的,手印是不是谷宪荣摁的。2、谷宪荣与卡伦水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谷私自转包,合同不成立。3、水库提前解除与谷宪荣的合同。对说明的意见:一、是郭士德没到场,不知道字是不是他签的,手印是不是他摁的。二、郭士德作为证人和盖有公章的合同的证明力相比,他是一个私人的行为,无没对抗作为水库灌区的行政公章的法律效力。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上。
被告管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大庆委托补偿协议(2011年04月19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建设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通知。用于证明水库与谷宪荣究其根源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东西是假的,中石油和律师造假。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建设公司。
2、建设公司与水库灌区局《穿越通过补偿协议》、收据、水库灌区局说明、简介一组。用于证明1、水库灌区局对河流有物权,2、其他人无物权。3、收取4万元,已经履行完补偿协议。说明、简介是证明灌区东西长20公里,南北宽15公里、涵盖案涉区域。经质证,原告认为补偿协议2013年08月24日,实际上穿越是2013年05月,所以这个协议是假的。后面的说明、简介这些东西都是假的。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建设公司。
3、2013年04月24日股份公司可研批复。用于证明庆铁四线已经批复完毕,在之前有请求可研。原告认为1、既然你说711、813、114是一个工程为什么办两个手续,711为什么又申请一下子。2、我没和他们谈,是政府和他们谈的,本身没给我,让我签字我就去了,说签字就给钱,人得讲理,给钱能不签字吗。被告管道公司意见由建设公司。
4、工程施工示意图。用于证明对案涉区域无影响及证明入土点、出土点,穿越段与河床最小距离等,对上面养鱼或者作别的生意没有影响。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建设公司意见同上。
5、管道工程谈判记录表。用于证明有高成富的手印、签名,证明案涉711管线已经在此次谈判中议定明确,高成富不得在阻止此次施工(813、711、114)。不能重复要两次。经质证,原告认为高成富这个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但我签字的时候上面这些内容没有,这些内容是后添的。因为当时过这些线时我要的是400万元。当时签字时和我说的是两条线813和114。给我70万元钱当时是打卡的。说明签字就给钱,给钱能不签吗。管道公司认为张国伟不知道,孙丽是我们公司的,被告管道公司意见同建设公司。
6、(1)2012年06月12日建设公司与高成富70万元补偿协议(2)收据。(与原告出示的一致)双方质证意见同上。
7、照片34张及光盘。用于证明案涉区域不超过400平方米,三条管线加在一起是20米穿过去了,能不能造成70万元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70万元的补偿不是我冲你们要的,是你们给的。是你们中石油作的。与我不发生关系,给我多少我接多少。占多大地方,赔偿标准不是我定的,赔偿标准都是你们中石油定的。这些材料与本案没关系,和我没关系。被告管道公司同建设公司。
8.政府文件两个。证明一个工程两种名称。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建设公司没有异议。
宣读并出示本院调取的证据
1、卡伦灌区管理局调取对帐凭证2份,入账通知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管道公司任务4万元汇款是由吉林油建汇出的,我同意油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5万元汇款凭证是管道局第四工程公司汇出的,不是管道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汇出的,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法人单位,因此该证据与管道公司无关。被告建设公司认为5万元款项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4万元支付卡伦水库事实没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宣读本院询问原局长尹立文的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管道公司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内容1、管道分公司认可询问笔录中尹立文所述该水面承包人一直是谷宪荣,而不是高成富,直至2012年06月11日因管线穿越才知道高成富管理水面的事对此原局长郭世德并未向新局长交待,这段话证明了原告曾法院提交的2011年08月11日郭世德关于转包情况说明是虚假的。2、询问笔录证明通过该水面是两个工程,一个工程是哈沈输气管道工程,结合法庭所调取的汇款凭证,该工程施工单位是管道局第四工程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两个被告,另一个工程是庆铁输油工程,施工单位是吉林油建公司(第二被告),该段话证明吉林油建公司仅施工一个工程,而不是将813线、114线作为一个工程,711线是另一个工程,而是证明813、711、114线为一个工程。3、询问笔录中关于灌区管理工作人员巡视水面时,有时能看到高成富,先不说巡视人员是否与高成富是否认识,即使认识巡视水面的人员也不当然等同于该水面的合法承包人。4、询问笔录中关于承包合同解除后,灌区管理局并未立即收回水面管理权的陈述,并不影响2012年06月11日承包合同依法解除法律事实,也就是说灌区管理局是否收回水面管理权并不影响原水面承包人已丧失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客观事实,依合同第96条规定,合同与解除通知书到达时解除,而本案谷宪荣直至今日也没有提起仲裁及诉讼,证明2012年06月11日灌区管理局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此后任何人再使用该水面均无合法的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认为质证意见同上。询问笔录中提到不知道转包一事并且郭世德交接时没接交,足以证明原告对穿越水面没有合法承包权,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水库管理局作为国有单位,在作出是否同意转包事项时应由局党会等集体讨论决定,郭世德作局长无权决定单位与他人合同是否同意转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3年04月谷宪荣与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签订了卡伦河支流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3年4月1日。2007年07月,经公主岭市法院调解,双方将合同承包期延长两年。2008年2月谷宪荣将该承包水面转包给了高成富。2012年06月12日,受建设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委托,施工方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事宜与高成富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按协议给付了高成富70万元补偿款。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04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做出批复,2013年05月09日,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0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开始施工,高成富以未得到补偿为由阻拦,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后被公主岭市法院及四平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2015年06月公主岭市公安局给予了高成富行政赔偿。由于高成富向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主张补偿款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06月11日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于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送达高成富,高成富仍然继续经营,况且2012年0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庆铁线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于2013年08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因工程穿越水库补偿该局4万元,该款被告也承认为管道穿越款,不包括水面损失补偿款。
本院认为,2012年高成富向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主张补偿款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06月11日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于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送达高成富,也未收回管理权,高成富仍然为实际经营人,并且2012年0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是双方就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的补偿费用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自生效至2012年12月30日止,据此可以确认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及二被告认可高成富为该水面的实际承包人。虽然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辩称该协议补偿费用包括了庆铁线改造工程,但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04月24日才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批复,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05月09日才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穿越卡伦河支流的工程也是在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竣工半年后才开始施工,因此本院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庆铁线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罐区管理局于2013年08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款4万元系工程穿越水库补偿,不包括水面损失补款。对于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在与高成富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给予了高成富补偿,而未就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强行施工,给高成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予赔偿。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和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主张因原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谷宪荣违约,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已于2012年06月11日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了承包合同,高成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施工时,高成富仍是卡伦水库支流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对前期工程达成补偿协议,相关方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承包人,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中石油管道分公司是庆铁线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06月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时,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建设单位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吉林石油建设公司,补偿高成富水面渔业补偿费和震动影响繁殖补偿费共计70万元。2013年0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再一次穿越卡伦水库支流时,因未得到补偿高成富阻拦施工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其后经过一年多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现高成富就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要求赔偿,虽未能就具体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考虑管道穿越对水库水面养殖主要是施工过程中震动影响,可参照2012年06月大锦线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双方达成的补偿标准70万元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涛
审判员 赵洪良
审判员 李青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