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四海路**号。
负责人:姜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志,系公司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成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水面的合法承包人。1.被上诉人始终未取得案涉水面的承包经营权。2.谷宪荣的承包经营权已于2012年6月11日明确终止。3.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经营涉水面一直未予认可。4.一审判决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其偏袒被上诉人的意图明显。二、711线与813线、114线为同一工程,不应重复赔偿。1.《补偿协议》施工内容包括711线。2.711线施工时,并未超出《补偿协议》的履行时间。3.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时间和关于庆铁线穿越卡伦河请示函的时间滞后,也不能将一个工程分割为两个工程。三、赔偿被上诉人70万元无事实依据。四、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使用人违背法律规定。
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成富请求上诉人赔偿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具体损失证据,没有查清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70万元。2.原判决将工程名称称谓不同、施工延期事实作为赔偿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既已认定高成富没有承包权,还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给所谓“实际使用人”,无合同和法律根据。
高成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判决,同时认为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答辩人为诉争水面的实际承包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答辩人提供转包合同书、转包承包说明充分证明谷宪荣与高成富签订合同,高成富取得承包经营权,并经水库灌区局长郭世德确认,并且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时,可以确认被答辩人及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认可答辩人为水面的实际承包人。2.庆铁线改造工程(711管线)是新建项目于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813线)无关。3.答辩人赔偿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大锦线补偿协议是被答辩人经过充分论证后补偿答辩人水面渔业补偿费和振动影响繁殖补偿费共计70万元。2013年6月该工程再一次穿越同一区域,一审法院考虑到管道穿越时对水库水面养殖主要是施工过程中震动影响,并参照2012年6月大锦线穿越卡伦水库双方达成补偿标准70万元,予以补偿符合事实情况,由充分的事实依据。
高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谷宪荣与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签订了卡伦河支流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3年4月1日。2007年7月,经公主岭市法院调解,双方将合同承包期延长两年。2008年2月谷宪荣将该承包水面转包给了高成富。2012年6月12日,受建设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委托,施工方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事宜与高成富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按协议给付了高成富70万元补偿款。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4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做出批复,2013年5月9日,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开始施工,高成富以未得到补偿为由阻拦,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后被公主岭市法院及四平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2015年6月公主岭市公安局给予了高成富行政赔偿。由于高成富向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主张补偿款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11日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于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送达高成富,高成富仍然继续经营,况且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庆铁线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因工程穿越水库补偿该局4万元,该款被告也承认为管道穿越款,不包括水面损失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高成富向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主张补偿款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11日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于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水库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送达高成富,也未收回管理权,高成富仍然为实际经营人,并且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签订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是双方就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的补偿费用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自生效至2012年12月30日止,据此可以确认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及二被告认可高成富为该水面的实际承包人。虽然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辩称该协议补偿费用包括了庆铁线改造工程,但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4月24日才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批复,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5月9日才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穿越卡伦河支流的工程也是在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竣工半年后才开始施工,因此本院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庆铁线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款4万元系工程穿越水库补偿,不包括水面损失补款。对于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在与高成富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达成了补偿协议并给予了高成富补偿,而未就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强行施工,给高成富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予赔偿。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和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主张因原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谷宪荣违约,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已于2012年6月11日书面通知谷宪荣解除了承包合同,高成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施工时,高成富仍是卡伦水库支流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对前期工程达成补偿协议,相关方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承包人,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中石油管道分公司是庆铁线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时,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建设单位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吉林石油建设公司,补偿高成富水面渔业补偿费和震动影响繁殖补偿费共计70万元。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再一次穿越卡伦水库支流时,因未得到补偿高成富阻拦施工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其后经过一年多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现高成富就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要求赔偿,虽未能就具体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考虑管道穿越对水库水面养殖主要是施工过程中震动影响,可参照2012年6月大锦线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双方达成的补偿标准70万元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4月谷宪荣与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签订了卡伦河支流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3年4月1日。2007年7月,经公主岭市法院调解,双方将合同承包期延长两年。2008年2月谷宪荣将该承包水面转包给了高成富。2012年6月12日,受建设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委托,施工方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事宜与高成富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按协议给付了高成富70万元补偿款。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4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做出批复,2013年5月9日,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工程开始施工,高成富以未得到补偿为由阻拦,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后被公主岭市法院及四平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2015年6月公主岭市公安局给予了高成富行政赔偿。由于高成富向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主张补偿款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出具书面通知:“谷宪荣:根据二00三年四月一日你与我单位所签水库下游河道公路桥至立新兰河坝段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包变卖,如发现,甲方立即终止合同,并不退给乙方的承包费。’现我单位发现二00八年二十二十八日,你未经水库同意与承包人高成富私自签订转包合同书,将立新水面转包给他人,已违反了二00三年四月所签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现通知你此合同立即终止。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均由你方负责”,该通知已送达谷宪荣。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庆铁线第二项目经理部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补偿协议,因工程穿越水库补偿该局4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因谷宪荣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水面转包高成富,已于2012年6月11日通知谷宪荣解除承包合同,谷宪荣已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与谷宪荣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谷宪荣与高成富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已不能履行,高成富已不是本案诉争水面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与高成富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因2012年的施工支付高成富补偿费用,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时,公主岭市卡伦水库灌区管理局、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认可高成富为诉争水面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高成富以其是本案诉争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人,主张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吉林石油建设公司施工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成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吉林石油建设公司、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
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成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高成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高成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迎春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毕莹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