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顾金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7346号
原告:***,女,195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顾金花,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周雨欣,女,200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顾金花,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双仙村**组**号,系原告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村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
原告***、顾金花、周雨欣诉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砼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寿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178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653.50元、物损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寿保郑州公司、平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砼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7时8分许,案外人娄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寿保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西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阳至随州方向239KM+700M处(事发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正在进行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理养护施工,事故单位为被告砼富公司),因避让右前方正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快车道内施工区域变道、由履行被告砼富公司职务行为的李良民驾驶的牌号为鄂ED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减速行驶,此时,案外人黄1驾驶牌号为苏FAXX**小型普通客车后续驶来,与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追撞,造成苏FA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徐静兵当场死亡、顾鹏经抢救无效死亡、黄1受伤、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苏FA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9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次要责任、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徐静兵、顾鹏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被告砼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10%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可江苏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江苏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三年,被害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
被告寿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砼富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寿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险不同意承担,因本次事故有三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砼富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宜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预留给其他伤者部分。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7时8分许,案外人娄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寿保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西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阳至随州方向239KM+700M处(事发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正在进行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理养护施工,事故单位为被告砼富公司),因避让右前方正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快车道内施工区域变道、由履行被告砼富公司职务行为的李良民驾驶的牌号为鄂ED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减速行驶,此时,案外人黄1驾驶牌号为苏FAXX**小型普通客车后续驶来,与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追撞,造成苏FA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徐静兵当场死亡、顾鹏经抢救无效死亡、黄1受伤、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苏FA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9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次要责任、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徐静兵、顾鹏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与案外人黄某2(已故)共计生育子女二人,即周海燕、受害人***;受害人***与原告顾金花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周雨欣;2、受害人***的遗体于2017年8月6日在湖北省监利县殡葬管理所火化;
再查明,1、本起事故中另两名死者顾鹏、徐静兵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医疗赔偿限额9,157元,伤残赔偿限额3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3、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医疗赔偿限额9,157元,伤残赔偿限额3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133,713.60元;4、被告寿保郑州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其他死者的相关损失,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536,85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徐静兵、顾鹏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砼富公司分别承担各20%的责任,娄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娄某某驾驶的豫AR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寿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寿保安阳公司、寿保郑州公司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该车存在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是商业险拒赔的法定理由。事故车辆鄂ED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保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死伤众多,故在保险分配中应预留部分。至于三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608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336,528元。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平保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金花、周雨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5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原告顾金花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决心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金花、周雨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25,500元;
三、原告***、顾金花、周雨欣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336,528元、丧葬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429,528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1,378,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金花、周雨欣133,713.60元;
四、上述第二、三合计人民币159,213.6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金花、周雨欣(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原告顾金花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决心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五、原告***、顾金花、周雨欣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336,528元、丧葬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429,528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1,378,528元由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金花、周雨欣人民币417,697.60元,该款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金花、周雨欣(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原告顾金花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决心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六、原告***、顾金花、周雨欣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336,528元、丧葬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429,528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1,378,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金花、周雨欣人民币275,705.6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原告顾金花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决心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七、驳回原告***、顾金花、周雨欣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2元,减半收取7,211元,由原告***、顾金花、周雨欣负担3,485元,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3,72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顾金花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