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沈娟娟(系黄健妻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XXX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胡玉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洁。
上诉人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盟机电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健、被上诉人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富公司)、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盟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健一审中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黄健与豪盟机电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事发时黄健驾驶车辆并非受豪盟机电公司指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受伤害与豪盟机电公司无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豪盟机电公司并非黄健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故将豪盟机电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合并处理无法律依据,且合并处理时未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事发时黄健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豪盟机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至于鉴定费由二审法院予以复核。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黄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958.84元(不服部分为20,700元)。事实和理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黄健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预交鉴定费用11,7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重新鉴定费由黄健缴纳,又判决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与事实不符,该预缴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相应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黄健误工费过高,且缺乏相应证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黄健辩称:黄健受豪盟机电公司雇佣,每天工资是250元,按照法律规定,豪盟机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至于鉴定费,黄健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4,100元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的费用确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支付。误工费已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驳回豪盟机电公司上诉,依法判决。
砼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豪盟机电公司上诉,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述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保宜昌公司未作答辩。
黄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盟机电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砼富公司、平保宜昌公司、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全部赔偿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941.5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84元、住宿费2,650元、鉴定费10,900元,并扣除豪盟机电公司垫付的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7时08分许,娄德顺驾驶牌号为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西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阳至随州方向239KM+700M处(事发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正在进行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理养护施工,事故单位为砼富公司),因避让右前方正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快车道内施工区域变道、由履行砼富公司职务行为的李良民驾驶的牌号为鄂ED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平保宜昌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减速行驶,此时,履行豪盟公司职务行为的黄健驾驶牌号为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续驶来,与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追撞,造成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周海丰、徐静兵当场死亡、顾鹏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健受伤、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9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德顺负次要责任、李良明负次要责任、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周海丰、徐静兵、顾鹏无责任。2020年1月17日黄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营养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黄健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业经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作出赔偿责任比例分配,即豪盟公司承担40%、砼富公司承担40%、娄德顺承担20%,本案中不再赘述,又因黄健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故其对豪盟公司承担的赔偿中承担自身过错20%的责任。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平保宜昌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健的伤残鉴定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法院予以采信。至于黄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941.5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误工费45,000元、住宿费2,650元、鉴定费10,90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黄健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黄健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事实,法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砼富公司、平保宜昌公司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健19,1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款直接汇付黄健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江苏启东农业银行汇龙城东分理处;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健19,1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三、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41.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0%,计99,658.84元,该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黄健,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四、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41.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40%的80%,并扣除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计99,454.14元,该款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健,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五、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41.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40%,计199,317.68元,该款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健,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预缴鉴定费11,7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黄健伤情鉴定,黄健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4,100元,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庭上双方陈述可见,黄健受雇于豪盟机电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豪盟机电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然,黄健存在重大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行为,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黄健对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豪盟机电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豪盟机电公司在承担40%的责任中承担80%责任,黄健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至于豪盟机电公司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豪盟机电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黄健在起诉时即将豪盟机电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列入,一审法院根据黄健诉请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黄健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5,800元,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他损失范围、计赔标准,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对一审处理不当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529号第三、四、五项;
三、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41.5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65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0元,扣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529号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余款的20%,并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1,700元,计人民币88,938.84元,该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黄健,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
四、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41.5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65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0元,扣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529号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余款的40%的80%,并扣除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60,000元,计人民币101,022.14元,该款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健,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
五、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941.5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65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0元,扣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529号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余款的40%,计人民币201,277.68元,该款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健,前款直接汇付黄健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4元,由黄健负担人民币844元,由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元,由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姚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英超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