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董某与乔能新、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2144号
原告:董某,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能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
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村3-13号。
负责人:朱鸿飞,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
负责人:胡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乔能新、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乔能新、砼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平安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60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能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乔能新为砼富公司员工,我方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砼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核减,扣减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董某驾驶无号牌星月神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天门市九真镇乡村道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6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撞在由东向西乔能新驾驶的鄂ED××××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处,致两车受损,董某倒地受伤。2020年9月29日,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董某于2020年9月9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肺肺挫伤,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胸壁积气。住院27天。2021年2月22日,原告董某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肋骨骨折达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锁骨骨折术后和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25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2300元。平安宜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鄂ED××××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砼富公司,其在平安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董某在天门市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
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责任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2、砼富公司垫付10000元;
3、平安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5、鉴定费23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法医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鉴定还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对该部分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6539.10元;
3、关于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其受伤之日年满63周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7684.00元(35859元/年÷365天/年×180天);
7、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10523.10元(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63921.70元(37601元/年×17年×10%);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董某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小计94689.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小计94628.80元;自行鉴定费23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乔能新承担30%的民事责任,董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乔能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其用人单位砼富公司承担,砼富公司已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故平安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某104628.8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某26096.73元;平安宜昌公司共计赔偿董某130725.53元,扣减砼富公司代为垫付的1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平安宜昌公司还应赔偿董某110725.53元。平安宜昌公司支付砼富公司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10725.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30元,被告平安宜昌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