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52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沈娟娟(系原告妻子),女,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XXX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张柏春。
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兵、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鸿飞,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陈献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博、梁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博、梁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胡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
原告**诉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盟机电公司)、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春、被告豪盟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砼富公司、平保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941.5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84元、住宿费2,650元、鉴定费10,900元。前款由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豪盟机电公司垫付的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程需要,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驾驶苏F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周海丰及同事徐静兵、顾鹏)从广东珠海去河南平顶山,2017年7月28日7时08分左右,在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39KM+700路段与娄德顺驾驶的豫ARXXXX重型货车及李良明驾驶的鄂EDXXXX重型非载货作业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周海丰、徐静兵、顾鹏死亡,车辆受损。2017年9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中,由**承担主要责任、娄德顺承担次要责任、李良明承担次要责任、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营养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豪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事发时原告系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砼富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要求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豪盟公司;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余9,157元、残疾赔偿限额下余10,00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下余261,148.80元。
被告平保宜昌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被告保险仅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9,157元、残疾赔偿限额10,000元。同意在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7时08分许,娄德顺驾驶牌号为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西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阳至随州方向239KM+700M处(事发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正在进行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理养护施工,事故单位为被告砼富公司),因避让右前方正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快车道内施工区域变道、由履行被告砼富公司职务行为的李良民驾驶的牌号为鄂ED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减速行驶,此时,履行被告豪盟公司职务行为的**驾驶牌号为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续驶来,与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追撞,造成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周海丰、徐静兵当场死亡、顾鹏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9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德顺负次要责任、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周海丰、徐静兵、顾鹏无责任。2020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营养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9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业经本院在另案中作出赔偿责任比例分配,即被告豪盟公司承担40%、被告砼富公司承担40%、娄德顺承担20%,本案中不再赘述,又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故其对被告豪盟公司承担的赔偿中承担自身过错2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941.5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误工费45,000元、住宿费2,650元、鉴定费10,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砼富公司、平保宜昌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1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江苏启东农业银行汇龙城东分理处;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1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41.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0%,计99,658.84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41.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40%的80%,并扣除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计99,454.14元,该款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9,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41.5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40%,计199,317.68元,该款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原告**负担844元,由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由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强祥
法官助理 刘闻博
书 记 员 陆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