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顾兴才与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5810号
原告:顾兴才。
原告:阚文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严巍,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兴才、阚文芬诉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盟公司)、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豪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砼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1,493元、住宿费2,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平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豪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砼富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7时08分许,娄德顺驾驶牌号为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西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阳至随州方向239KM+700M处(事发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正在进行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理养护施工,事故单位为被告砼富公司),因避让右前方正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快车道内施工区域变道、由履行被告砼富公司职务行为的李良民驾驶的牌号为鄂ED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减速行驶,此时,履行被告豪盟公司职务行为的黄健驾驶牌号为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续驶来,与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追撞,造成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徐静兵当场死亡、顾鹏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健受伤、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9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德顺负次要责任、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徐静兵、顾鹏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顾鹏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被告豪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比例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丧葬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
被告砼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主张同被告豪盟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预留给其他死伤者部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豪盟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险不同意承担,如承担也应预留给其他死伤者部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豪盟公司。
被告平保宜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预留给其他死伤者部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赔偿;衣物损失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7时08分许,娄德顺驾驶牌号为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由西向北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阳至随州方向239KM+700M处(事发路段快速车道封闭,正在进行高速公路路面微表处理养护施工,事故单位为被告砼富公司),因避让右前方正由应急车道向左侧快车道内施工区域变道、由履行被告砼富公司职务行为的李良民驾驶的牌号为鄂ED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而减速行驶,此时,履行被告豪盟公司职务行为的黄健驾驶牌号为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续驶来,与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追撞,造成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徐静兵当场死亡、顾鹏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健受伤、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苏F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9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德顺负次要责任、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徐静兵、顾鹏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顾鹏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受害人顾鹏系成都东软大学在校大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德顺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良明负次要责任、被告砼富公司负次要责任,***、徐静兵、顾鹏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豪盟公司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砼富公司分别承担各20%的责任,娄德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娄德顺驾驶的豫AR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该车存在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非是商业险拒赔的法定理由。事故车辆鄂ED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保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保宜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死伤众多,故在保险分配中应预留部分。至于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兴才、阚文芬41,093元(含医疗费843元、死亡赔偿限额40,0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顾兴才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南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150110518477428;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兴才、阚文芬41,093元(含医疗费843元、死亡赔偿限额40,0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顾兴才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南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150110518477428;
三、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40%,计465,145.60元,该款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兴才、阚文芬,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顾兴才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南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150110518477428;
四、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0%,计232,572.8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兴才、阚文芬,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顾兴才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南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150110518477428;
五、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0%,计232,572.8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兴才、阚文芬,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顾兴才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南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150110518477428;
六、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扣除上述第一、二项,余款的20%,扣除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计202,572.80元,该款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兴才、阚文芬,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顾兴才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南溪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150110518477428;
七、原告顾兴才、阚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4元,减半收取7,892元,由原告顾兴才、阚文芬负担1,578元,被告上海豪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7元、被告宜昌砼富公路养护有限公司3,1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文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