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2民初887号
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中达路9号株洲汽车零部件产业园3.3期13栋6楼。
法定代表人刘述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沈镇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大坪公司”)与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大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株洲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大坪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株洲三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时代云龙城住宅小区一期1#、2#、5#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191200元(未包含上交后需返还原告的劳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5510034.76元。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88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71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880万元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三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所欠工程款为88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时代云龙城住宅小区一期1#栋、2#栋、5#栋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档案管备案后交房给物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返还50%,保修期二年后的一个月内返还3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6日,时代云龙城住宅小区一期1#栋、2#栋、5#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并验收合格。2016年9月,双方经过核算,对《建筑工程结算书》均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44973284.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652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时代云龙城住宅小区一期1#栋、2#栋、5#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大坪公司与被告株洲三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4973284.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652600元;又因在庭审中被告对应当返还原告劳保基金382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454020.18元[44973284.4+382000-36652600-(44973284.4×5%)=6454020.18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期限尚未到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被告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原告2016年5月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就其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454020.18元;
二、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35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被告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
三、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时代云龙城”住宅小区一期1栋、2栋、5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株洲市大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中心
审 判 员  胡棕盛
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