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1495号
原告:宁波市***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2135891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国安巷8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4863742Y,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1601房自编号1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国民。
原告宁波市***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28.5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9442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6日暂计至2019年9月5日为6059.16元,此后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59.1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815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原告宁波市***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装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金华、苍南、余姚、海曙、慈溪店铺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就余姚店铺相关工程款起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61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在执行阶段就全部店铺款项支付达成和解,并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1.被告先支付人民币70000元给原告,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完剩余款项(余姚店余款),即23360.87元;2.被告承诺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月15日之前分十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023元,付完为止(11项装修工程余款406407元-86177元=320230元),并附附件《伊丝娃儿专卖店装饰费用清单》。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2月1日、3月5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50000元、13360元,于2018年1月30日、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支付后,余姚店余款已经付清,也即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已履行完毕。此后,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6月1日、7月20日、10月13日、12月3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32023元、32023元、32030.50元、32023元、32023元,于2019年2月4日、3月18日、4月14日、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以上合计173122.5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根据附件《伊丝娃儿专卖店装饰费用清单》,除余姚店铺工程款以外,其他各店剩余工程款应为406407元-90000元,也即316407元,原告称《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二项中的320230元系计算错误,已相应调减。除余姚店工程款外,其他店铺工程款均为同时到期,原告在本案中系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宁波海曙天一店工程款余款,该店铺工程款总额为106347元,已支付58187.90元((106347/316407)*173122.50元),尚欠48159.1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款支付协议》及附件《伊丝娃儿专卖店装饰费用清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宁波海曙天一店装修工程款48159.10元,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及附件《伊丝娃儿专卖店装饰费用清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及目前能够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8159.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全部款项到期之日次日起(也即2018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59.1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815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高 远
审 判 员 钟珍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赵 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