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12077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昌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国安巷8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213589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区天源路963号二楼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4863742Y。
法定代表人:*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海曙昌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丝娃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后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伊丝娃儿公司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丝娃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以及利息6716.71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主张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177元以及利息6431.40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主张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余姚伊丝娃儿生活体验馆室内外装饰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装修余姚伊丝娃儿生活体验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费用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6月22日、6月30日共支付工程款213823元。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余姚生活体验馆已于2015年7月19日开业,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17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丝娃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以及建筑装饰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工商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开业并经营使用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13823元工程款的事实;4.商事登记基本信息网站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的事实;5.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以及被告开业情况的事实;6.庆祝伊丝娃儿余姚旗舰店开业答谢茶话会网页打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正式开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伊丝娃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复印件,且没有经过被告的结算及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余姚伊丝娃儿生活体验馆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余姚××伊××娃儿生活体验××室内外××及道具工程,工程造价为装饰费用300000元。在第六条工程期限中约定:“……共20日历天,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完工。工程竣工后,乙方(指原告)应及时通知甲方(指被告)验收,甲方须在接到验收通知后5日内组织验收。如果甲方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在第十条中约定:“二、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30%,即90000元;2.合同签约的15天内付40%,即120000元;3.工程完工后交付甲方支付合同价20%,即60000元;4.开业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合同价10%,即30000元。”
同年6月19日至6月30日间,被告伊丝娃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民多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共计213823元。余姚伊丝娃儿生活体验馆已于2015年7月19日开业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余姚伊丝娃儿生活体验馆已于2015年7月19日开业,可见原告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装饰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支付相应的装饰工程款。**、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饰费用为3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13923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3.工程完工后交付甲方支付合同价20%,即60000元;4.开业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合同价10%,即30000元”,故对工程款利息应当分别予以计算,即对其中的56177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3000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伊丝娃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昌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86177元;并支付以5617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昌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广州伊丝娃儿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