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6077号
原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54号彩虹花园23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0870440K。
法定代表人:秦晓峥,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选,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8日,住南召县,身份证号:4129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王东方,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被告**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选因与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盛宛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豫13民终66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诉争项目应收工程款为6227000元,现经原告核对,被告提供成本发票中存在大量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由于该部分成本票据虚假,导致该部分票据对应金额无法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致使原告将多支出企业所得税604250元,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部分税金对应的所得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多出的税金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选辩称,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票据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即将多支出,但并未实际支出的企业所得税604250元也没有证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前后,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南召县2017年第七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留山镇贺庄村)进行招投标活动,2018年5月份原告明盛公司项目中标,原告明盛公司与招标方(业主)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及税款支付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豫132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选工程款498021.92元及利息,利息以498021.92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21)豫13民终662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上述判决查明工程款6227000元中,**选提供的成本发票中存在大量虚假,该部分票据对应金额无法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致使原告将多支出企业所得税60425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对工程款有异议,但该工程款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况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成本发票中存在大量虚假,应承担相应税款,此系行政法律关系,依法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系预期损失,原告既未实际支付,也无税务机关要求其支付相关税款的材料,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1.25元,由河南明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耀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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