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852号
原告:平顶山市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喜亮,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汉族,1988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翔公司)与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20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至2022年5月31日鉴定现场勘察之日止占用原告方场地使用费32456元(此后的费用原告将另案诉请),原告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的损失费5769928元,合计5802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甲方(即被告方)愿意为乙方项目的地热能中央空调系统进行投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满足冷、暖气和生活热水的供应。”(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4.3条约定:本项目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交房后入住率达到50%入住率时,空调项目乙方开始分享收益。合同5.1条约定:本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完工后,运行管理和收取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5.2条约定:合同期内机房设备管理、维护、运行电费由甲方承担。然而,在项目投入使用后不久,就发现被告方不仅投资不到位、被告方根本没有能力管理和运营该项目,也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方已经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原告曾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贵院于2020年5月20日做出2020(豫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合同13.1.5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約定履行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乙方对于本项目的全部投入及本项目预期的收益。原告为此项目已经投入了621.8万元(均为直接汇入被告方账户的款项),现由于上述合同已被解除,原告方基于合同目的投入的款项购买的配套设备及设施均已无用,皆成为原告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项目停止运转、运营后,必将会给原告方及业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对此部分损失,原告方将在发生后另案起诉。
被告润恒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润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辰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汝州莱茵春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为乙方项目的地热能中央空调系统进行投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满足冷、暖气和生活热水的供应。合同期限为25年,项目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交房后入住率达到50%入住率时,空调项目乙方开始分享收益。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完工后,运行管理和收取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期内机房设备管理、维护、运行电费由甲方承担。开始分享利润后,每年采暖或制冷期结束后,一月内甲方将项目效益向乙方支付。在履行本合同时,甲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项目不能运营收益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所有投入的5%违约金。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乙方对本项目的全部投入及本项目预期的收益。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曾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并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辰翔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的《汝州莱茵春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润恒公司怠于履行建设维护、运营管理义务,造成中央空调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制冷供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润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的《汝州莱茵春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3743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1.09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投资损失621.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全部投入621.8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5%的违约金,判决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平顶山市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1.09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020)豫0482民初308号、(2020)豫0482民初6865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场地占用费及原告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中启宏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占用场地使用费、平顶山市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的全部损失在2022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财产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22年6月22日,中启宏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启宏信评报字(2022)第06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占用申请人场地使用费32456元(2020年6月5日至鉴定之日)、平顶山市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的损失为5769928元。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辰翔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的《汝州莱茵春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怠于履行建设维护、运营管理义务,造成中央空调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制冷供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润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本案中原告损失经评估后确定被告占用场地使用费为32456元、原告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的损失为57699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场地使用费32456元及原告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的损失费5769928元合计5802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32456元、原告投入的621.8万元财产的损失费5769928元,合计5802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1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