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创业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华祥喜度大厦1单元7层7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开发区香山路2号、科翔路11号(自编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秦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封丘县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李庄镇李庄新区贯台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雷鸣。
上诉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能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封丘县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润恒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34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封丘润恒公司增资扩股合同》中对目标公司银行U盾共同授权支付款项操作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该《增资扩股合同》中“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由丙方即封丘润恒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封丘县浅层地热能清洁采暖项目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清洁采暖项目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向甲方(即河南润恒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本案增资扩股的目标公司封丘润恒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封丘县,由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也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南方能源公司答辩称:《封丘县浅层地热能清洁采暖项目补充协议》在形式上、内容上都是对《封丘润恒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的进一步补充约定,本案应以该补充协议变更后的约定管辖内容为准,且本案也不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润恒公司起诉时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案涉《封丘润恒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封丘润恒公司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封丘县浅层地热能清洁采暖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系双方因增资后目标公司(封丘润恒公司)组织机构安排方面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封丘润恒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的内容,故应按照《封丘润恒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第十六条16.2的约定由丙方封丘润恒公司所在地的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且案件争议涉股东知情权,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便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344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