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异2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南侧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重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鑫和佳园公寓楼1-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0)豫0311执185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申请称: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2019)豫03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独资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且被申请人***出资并未实缴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特申请贵院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472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65元,由原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65元,被告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0)豫0311执1857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
日登记成立,目前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7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申请执行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被执行人洛阳芭堤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