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新区创业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华祥喜度大厦1单元7层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68912524K。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方式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梁永民签订有机蔬菜体验田租赁协议,梁永民将位于锦和嘉苑项目小区以北、郑韩故城墙以南空地内的20号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对房屋进行了防水、平面樱花、铺大理石砖等。在试用期间,被告所安装的空调循环管道漏水,地砖豉翘,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12月12日发现原告私自切断被告中央空调管道系统,加装空调主机。但由于原告在切割、安装管道时作业不规范,导致管道在原告院内漏水。此次漏水问题,是原告私自加装空调主机及改造中央空调管道造成的,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所有损失应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被告的中央空调系统,在原告没有改动中央空调管道前,系统运行稳定正常,从未出现漏水现象。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由于原告私自加装中央空调主机,破坏了被告中央空调系统,只是原告所在楼栋的所有住户都无法正常使用中央空调,给被告造成很大的名誉和经济损失,相关损失正在进行评估中,被告保留追索原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占有使用的位于新郑市××××北,郑韩故城墙以南20号空地(嘉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号别墅北)下埋设有中央空调走水管道。2020年1月,该管道漏水,造成***院子铺设石材及墙面漆脱落等。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的新郑市郑韩路锦和嘉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号别墅地面石材豉翘、后墙起皮脱落及防水层被破坏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于2021年6月2日作出豫价评估[2021]新郑法院0601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地面石材豉翘、后墙起皮脱落及防水层被破坏的损失价值为:1、双方无争议部分为:3214元(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壹拾肆元整)。2、双方争议部分为: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该评估书上显示,双方争议部分损失价值500元为外墙漆200元,台阶石材3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院内石材铺设时间为2020年9月至10月间。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暖为11月份。管道漏水时间为2021年1月份。
2、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怀疑其供暖管道漏水系***铺设地面石材施工所致,本院告知其可就管道漏水原因申请鉴定,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豫价评估[2021]新郑法院0601号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的管道漏水致***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管理的管道漏水系***铺设地面石材施工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的损失,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价评估[2021]新郑法院0601号评估结论书显示3214元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外墙漆200元,台阶石材300元损失双方有争议,其中外墙漆200元,根据现场照片及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断定该损失系因漏水所致,对于台阶石材(裂缝)300元的损失,***应就损失后果与漏水事件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用3000元,系***为证明其损失后果产生,应由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未就该误工费的实际产生及该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向本院举证,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1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润恒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旭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