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1民终2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西直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0日书写,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冠安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与冠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一审判决以挂靠关系界定冠安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纵观法律条文,并无可以确定挂靠关系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该案件应当仲裁前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冠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冠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冠安公司、***给***拖欠劳务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19,000元,冠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冠安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冠安公司、***给付因索要工资发生的交通费97元和住宿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系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开发,公开招标后,2011年6月6日确定冠安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中写明“项目经理:***”。同日,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冠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冠安公司承包并进行建设施工。***以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对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工程进行施工,冠安公司第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在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工程施工期间,***在工地当工长,2017年4月7日***以冠安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2014年工资总额为陆万元整,2015年工资总额为叁万整,合计工资额为九万元整,下欠五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的工地担任工长,约定了报酬,双方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所涉劳务工资数额及事实均表示认可,因此***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故对***诉请***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冠安公司将资质及公章出借给***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挂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冠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冠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违法挂靠给他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而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冠安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及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安公司要求振北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索要欠款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家异地,索要欠款确实会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且***主要索要的交通费中的97元与住宿费880元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中无正规发票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逾期利息数额的确定,拖欠***劳动报酬50,000元,包括2014年工资20,000元、2015年工资30,000元,***诉请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请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为9,250元(50,000元×6%÷12个月×37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9,2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因索要工资而产生的住宿费880元、交通费97元;三、冠安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43元,由***负担215.88元,***负担1,333.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冠安公司应否对***欠***的劳务费、利息以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与冠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冠安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施工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但冠安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承担给付***劳务费、利息以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责任。因冠安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冠安公司,冠安公司认可***挂靠其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对外行为足以使***相信***代表冠安公司,故冠安公司应对***欠***的劳务费、利息以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冠安公司承担的不是用工主体责任,而是基于违法挂靠引起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冠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冠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55元,由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