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系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安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冠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冠安烟台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冠安烟台公司在烟台开发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供货合同对货款的结算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43.1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1份。2、应收材料款明细表1份。3、欠条6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各1份
两被告辩称:1、供货合同第二条中已明确规定材料价格以甲方限价为准,这里甲方指的是嵛景华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现在开发商的限价还没有出来,冠安烟台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于一年前全部结束,正在结算,所以原告所送的材料价格确定不了,不具备全付材料款的条件。双方关于现场所送材料的数量没有进行核对,所以也不能对材料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责。2、冠安烟台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人员撤回冠安公司,债权债务由冠安公司负责。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冠安烟台公司(乙方)为对其所承揽的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房地产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与烟台开发区建勤物资商场(甲方,以下简称建勤商场)与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所供货物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以同等条件优惠的价格供货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材料计划单后,及时向乙方指定的材料员以书面、电话或电子文档报价单的形式进行报价,乙方确认后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时送货,并在送货明细上标明单价,价格以甲方限价为准(嵛景华城)。”第三条规定,乙方指定的材料采购员与保管员必须具有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的权利,采购员为***,保管员为***。第四条规定,乙方对甲方所送货的价格与材质如有异议,乙方可在送货当日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按送货单上的单价结算。第五条规定,乙方与甲方须每月25号核对账务,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与金额为当月的结算额,当月30号之前,乙方结清所欠甲方货款。第六条规定,乙方不得无故拖欠货款,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每逾期一个月,乙方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同时保留相应的索赔权力。第九条规定,若出现纠纷,买卖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建勤商场依约向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供货至其在烟台开发区嵛景华城的工地,原告为证明其供货数量和金额提供应收材料款明细表和欠条各1份。应收材料款明细载明供货日期、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供货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至9月2日,品名包括衬塑钢管、衬塑管箍、镀锌三通等水暖安装材料,总金额为95000.87元。落款签有“***”,并注明“数量属实”。标明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的欠条载明欠款单位为“黑龙江冠安”,品名为报验热镀锌注管,数量1米,单价42.23元。该欠条落款签有“于孟海”、“**”、“***”。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应收材料款明细表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冠安烟台公司员工,但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在工程结束前就已经被辞退,被辞退时其并未在材料明细表上签过字。
原告主张上述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欠条5份进行证明。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8日的欠条分别载明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落款签有“***”。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发生过程中,每次原告送货均由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人员在欠条(即送货单)上签名,最后由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人员在应收材料款明细进行确认,而欠条比较多,所以我们只提交一小部分,证明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经质证,两被告称,欠条是送货单位和接收单位各持一份,双方最终将两份欠条核对后,才能确定所送材料的数量,我方持有的欠条已在财务入账了。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也确定不了是***本人签字。
本院询问两被告是否对上述应收材料款明细上“***”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称,我们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申请司法鉴定。***在该工程结束前被辞退,现在其他单位工作,我们经过了解能找到他现在的工作单位。两被告并同意找***核对该单据。本院限期原告进行核对,但两被告未向本院回复情况也未再按本院通知的日期到庭参加庭审。
另查明,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是被告冠安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未规定参加年检,于2010年12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冠安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向建勤商场支付货款20000元。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委派律师在原告诉被告欠款一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900元,原告已向该所交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建勤商场的个体业主,对该商场的债权依法享有诉权。建勤商场与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勤商场有义务按被告冠安烟台公司要求将货送至被告冠安烟台公司工地,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建勤商场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当时担任被告冠安烟台公司采购员的***和担任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保管员的***为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则其二人中的任一人在建勤商场的应收材料款明细上签名均系代表被告冠安烟台公司确认收货的行为。
***在涉案业务发生时系被告冠安烟台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主张***在工程结束前已被辞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不是本人所签,应举证证明,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就与***本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情况回复本院,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两被告主张该应收材料款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21日供货金额42.23元,因该欠条上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冠安烟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向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供货金额为95000.87元,
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书明确规定该合同的甲方为建勤商场而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且明确规定建勤商场在送货前需向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报价、送货时在送货明细上标明单价,故两被告主张建勤商场所供货物需由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进行限价,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对两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冠安烟台公司是被告冠安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两被告亦称被告冠安烟台公司的人员已撤回到被告冠安公司,故被告冠安公司应对被告冠安烟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供货合同的规定,被告冠安烟台公司应于最后一次供货的当月30日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即被告冠安烟台公司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以前,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冠安烟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0.87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并依法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9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应由开发商限价且其尚未与开发商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000.87元,并承担以75000.8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1元,二被告负担9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