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时兴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印,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关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印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关印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关印称其垫付巨额货款不合常理,所谓的委托书没有垫付工程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时关印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垫付过水泥款;3.关印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涉嫌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朱某没有出庭,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其证言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关印属虚假、恶意诉讼。
关印辩称:1.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关印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双方的委托关系真实、明确,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是挂靠关系没有依据,关印为处理委托事项代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款项及利息;2.因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开展业务,关印提交的《检验报告单》、《合格证》等证据合法有效。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与关印交情不深,垫付工程款不合常理,其事实是双方有十几年交情,多次合作。
关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关印垫付的材料款237650元,利息2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24日,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关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关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12年9月26日,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3—5)、(5—7)、(7—9)地下室桩基,4#楼以北部分的地下室桩基;有效桩长:9米/根;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含税,31元/米,工程量按有效桩长+保护桩头0.5米计算。在合同中,双方对付款办法、双方责任、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3年4月1日,朱某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关印支付的‘偃师市齐庄村旭日华庭(3—5)、(5—7)、(7—9)地下室和4#楼以北部分的地下室水泥搅拌桩工程679吨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材料款237650元整,收款人朱某。”
2013年4月11日,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与洛阳市群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份完成施工。但由于其中存在歧义,截止目前未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
关印要求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材料款237650元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关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关印、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印、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应为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为无相关资质的民事主体以具备相应资质的民事主体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行为,与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类似。从法律实践上看,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但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24日,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关印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9月26日,关印代表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关印为旭日华庭地下室水泥搅拌工程购买水泥679吨42.5普通硅盐酸盐水泥,共计237650元,关印代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某支付上述款项。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印购买水泥的行为超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范围,属于无效代理。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款享有债权,故关印代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是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关印处理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所必要的行为,不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关印在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垫付水泥款237650元,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关印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故关印要求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材料款237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印款项2376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7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后,关印根据法庭要求提交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水泥检验报告时不是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印提供的该检验报告是虚假的;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对本案所涉水泥进行检验;该证据恰能证明关印提供的购买水泥的证据是伪造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关印根据法庭要求提交的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加盖有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印一审提交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但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关印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后,关印代表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对该工程款享有债权。关印购买水泥是处理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的必要行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关印为此垫付的款项及利息。
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上诉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扈孝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