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利公司)现变更为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小举,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该镇副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屯镇政府)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禹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小举、被告大河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豫利公司(现禹班公司)在被告大河屯镇政府承建大河屯镇***村移民房屋建筑工程,移民入住后,因大面积漏水,引起入住村民不断上访。2013年8月,原告受二被告的委托,为***村移民房屋治理漏水,经豫利公司项目经理、镇政府、移民村负责人和原告四方协商,以每平方米劳务报酬45元为标准,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告共为移民村维修房屋90栋,共计10560平方米,合款475200元,同年12月大河屯镇政府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仍欠原告款3752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大河屯镇***村支书*某甲、村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包***村房屋防水治漏工程项目,并实施了修缮。2、2014年10月15日结算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房屋防水治漏工程结算款475200元。3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大河屯镇政府把工程发包给豫利公司,协议第14条关于保修条款的约定,镇政府有权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大河屯镇政府的发包行为有合同依据。4、证人*某甲、***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村施工面积属实。
被告豫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到移民新村进行房屋治漏,其本人应明确受到哪个单位委托,与哪个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答辩人对原告防水工程款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禹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根据该合同14条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大河屯镇政府辩称:1、***村移民工程,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对工程的维修答辩人没有义务。2、答辩人仅是一级人民政府,在工程中为履行监管责任,没有与原告形成就维修移民房屋达成施工协议,也没有出具结算凭证,3、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主体失格。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河屯镇政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一份。1证明施工的承办人不是大河屯镇政府;2维修责任也不是镇政府;3维修费应当有监理签字。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证人*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到移民工地施工的情况及工程的单价和施工的面积。2、被告禹班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及企业法人登记执照等。证实被告由豫利公司变更为禹班公司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禹班公司的前身为豫利公司,与被告大河屯镇政府签订了大河屯镇***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房屋的施工任务,移民入住后,因屋顶大面积漏水,引起入住村民不断上访。2013年8月,经***村村支书*某甲给镇政府负责移民工作的耿镇长介绍,并经原告和二被告及***村负责人镇政府移民办主任***等在场协商,由原告为***村移民工地的屋顶治漏,在施工过程中,豫利公司和镇政府均派人在现场监工。原告共为移民村工地维修房屋90栋,施工总面积共计为10560平方米,以45元/平方的价格结算,合款475200元,同年12月经镇政府协调,原告在被告豫利公司项目经理处借款1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75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豫利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为禹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和法庭调取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为***村移民工地的房顶治漏,双方并对施工工程的单价和面积进行了确认。为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在施工前,对施工的价格和施工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已明确约定。大河屯镇政府与豫利公司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第14条有明确约定,为此,原告主张让二被告支付375200元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大河屯镇政府系***村移民工地的发包方,被告豫利公司系***村移民工地承包方。故被告禹班公司(豫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河屯镇政府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防水工程款375200元;
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代理审判员*钧
代理审判员朱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