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6579号
原告关印,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关印诉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2015)年金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终字第1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洛阳市群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理被告购买679吨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共计237650元系原告代为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237650元,被告无故多次推诿,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37650元,利息2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各一份;
4、被告出具的《关于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
5、水泥合格证、水泥检验报告单、水泥提货单一组;
6、***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代理被告购买水泥是虚假的。一、该项目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并自行施工,自行购买水泥的,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与管理。施工队伍是本人介绍,并亲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按7元/㎡的劳务费商定口头协议。其实质是挂靠公司资质,自行施工与管理,其购买的水泥料款及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是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起诉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为由向本人索要的,授权委托书的日期与“情况说明”的日期实为同一天,而是应原告要求把日期提前的。本人申请鉴定。三、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只是有助于原告起诉建设单位,并未委托原告购买水泥并支付费用。原告的证人只能证明给原告提供水泥,并不能证明给被告供应过水泥。原告属于越权授权,属无效代理。四、此次开庭,新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是工地施工时两个钻机的负责人,详尽知道案情,两个钻机都是给原告打工的,目前仍欠农民工工资七万余元。对此我本人提起反诉。五、证人韩某、朱某均受原告及其子小关委托,代其清点进场水泥量,其二人也并非被告的员工,在清点再告知其子小关,其二人无权代表被告签收水泥。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关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参加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3—5)、(5—7)、(7—9)地下室桩基,4#楼以北部分的地下室桩基;有效桩长:9米/根;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含税,31元/米,工程量按有效桩长+保护桩头0.5米计算。在合同中,双方对付款办法、双方责任、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3、2013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关印支付的“偃师市齐庄村旭日华庭(3—5)、(5—7)、(7—9)地下室和4#楼以北部分的地下室水泥搅拌桩工程679吨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材料款237650元整,收款人***。”
4、201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洛阳市群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施工合同,于2012年10月份完成施工。但由于其中存在歧义,截止目前未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
5、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材料款237650元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应为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为无相关资质的民事主体以具备相应资质的民事主体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行为,与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较为类似。从法律实践上看,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24日,被告禹班工程公司授权原告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9月26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旭日华庭地下室水泥搅拌工程购买水泥679吨42.5吨普通硅盐酸盐水泥,共计237650元,原告代被告向***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超越被告授权的范围,属于无效代理。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款享有债权,故原告代被告购买水泥是被告授权原告处理偃师市旭日华庭小区深层搅拌桩工程所必要的行为,不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垫付水泥款23765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237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2376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7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