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禹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禹班公司的前身为豫利公司,与被告大河屯镇政府签订了大河屯镇***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房屋的施工任务,移民入住后,因屋顶大面积漏水,引起入住村民不断上访。2013年8月,经***村村支书***给镇政府负责移民工作的耿镇长介绍,并经原告和二被告及***村负责人镇政府移民办主任郝联合等在场协商,由原告为***村移民工地的屋顶治漏,在施工过程中,豫利公司和镇政府均派人在现场监工。原告共为移民村工地维修房屋90栋,施工总面积共计为10560平方米,以45元/平方的价格结算,合款475200元,同年12月经镇政府协调,原告在被告豫利公司项目经理处借款10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75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豫利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为禹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和法庭调取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为***村移民工地的房顶治漏,双方并对施工工程的单价和面积进行了确认。为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在施工前,对施工的价格和施工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已明确约定。大河屯镇政府与豫利公司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第14条有明确约定,为此,原告主张让二被告支付375200元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大河屯镇政府系***村移民工地的发包方,被告豫利公司系***村移民工地承包方。故被告禹班公司(豫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河屯镇政府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防水工程款375200元;二、被告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被告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豫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违反了不告不审的原则。原告在诉状上称,“同年12月大河屯镇政府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仍欠原告款375200元至今未付。”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以“同年12月经镇政府协调,原告在被告豫利公司项目经理处借款10万元,仍以原告工程款375200元至今未付。”显然,超出了原告的诉求。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是受上诉人委托施工的。郝联合是2013年10月份才任移民办主任,2013年8月份,镇政府、***、豫利公司在一起协商修理事宜,上诉人因有施工队,坚决不同意由***施工,但***说与移民局熟,能要来工程款。后来上诉人因不同意***施工,也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就离开了讨论现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关系和施工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大河屯镇政府《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并未接到任何维修通知,镇政府无权另找施工队施工。***施工的90余户而实际漏水的只有二十余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大河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镇政府不负责任和维修义务。2、镇政府负责人仅对工程起到协调作用,不是发包人。3、镇政府与**成方面没有委托关系。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维修合同关系?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虽然,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书面维修合同和结算凭证,联系、付款方式、价格、施工范围均有政府与***协商,但得到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此由****村支书、会计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给***十万元予以间接证实。因此,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没有形成维修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告不审问题,经审理查明,政府并未支付十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上诉人郑州禹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