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11号投资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兆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703、704、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04号楼2单元610。
法定代表人:艾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南元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杨树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典华。
原审被告:广州市冠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1号2003房。
法定代表人:陆遂华。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冠基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冯海瑞
法 官 助 理 王萌萌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