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310民初2824号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老坑村深汕路沙块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4006G。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164X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外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裙楼3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6836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外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就争议的处理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法院,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