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0094号 原告: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骆店新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94GJL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0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164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010556.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30316.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采购合同》;嗣后,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水泥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共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6310556.97元的水泥。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300000元,还欠1010556.97元未支付。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当月采购货款的70%应当在结算后30天内支付,剩余25%货款在结算后90天内支付,剩余的5%货款在保质期六个月过后支付。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的3%。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向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水泥货款金额是错误的。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的水泥货款是15489400.87元,该金额包含了未经被告同意并未签订补充协议的调价金额89327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价格变更是合同实体变更,需签订协议或者签订新合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只有数量变化,价格调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调价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只是结算单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章,被告不予认可。扣除原告私自调整价格的893276.16元,双方实际履行的货款金额为14596124.71元,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5300000元,超付了703875.29元,原告应当返还该超付金额;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不超过欠付款项的3%,但目前被告已不欠付原告货款,而是超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WZ-2018-玉磨铁路-12-00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860525元,超过此合同总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被告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水泥结算实行浮动价,合同结算单价实行以合同单价为基础的动态管理,按月调整水泥合同结算单价;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含20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每月23日前进行对账结算,当月结算款的70%在结算后30天内支付,25%在结算后90天内支付,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无息);原告在每月所供货物双方结算完成后2日内,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货款按合同约定汇款至合同约定的原告银行账户;原告承诺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至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实际欠付货款的3%;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及时付款,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货款的3%;本合同由被告公司玉磨铁路项目部履行,联系人**;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或修订需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方才有效。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12-WZ-2018-玉磨铁路-12-007)合同总金额已达上限,且原告供货期间供货及时、质量有保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签署本补充协议,暂定增加合同金额4684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31日,被告确定招标供应商并签订合同后此协议自动终止。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最后一次供应水泥时间为2019年1月。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于每月21日左右,签署水泥送货结算单共10份,结算总金额合计15489400.87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还签署1份水泥送货结算单,对2018年7-9月期间供应的水泥调差价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71919.36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1份水泥送货结算单,对2018年11月-2019年1月期间供应的水泥调差价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9236.74元。以上所有结算单均由被告玉磨铁路项目部制作,编制单位处均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有限公司玉磨铁路项目部,收货单位处均盖有被告公司玉磨项目部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及《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货款金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就供货情况签署了12份水泥送货结算单,双方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以该结算单作为依据,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则主张该结算单未经被告同意上调价格,应扣减上调部分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由被告玉磨铁路项目部履行。原、被告签署的12份结算单系由被告玉磨铁路项目部制作,且加盖有被告玉磨铁路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既已将合同交由玉磨铁路项目部负责履行,则项目部对账结算行为应系代表被告,现被告以项目部无权代表被告进行调价结算为由,要求扣减调价部分金额,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本院认定双方交易产生的水泥货款金额合计为16310556.97元(15489400.87元+671919.36元+149236.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10556.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0556.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超付原告货款,并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准予。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3日前对当月所供物资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完毕且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签收后3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70%,9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2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自每月采购最后一批次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及时付款,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货款的3%。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19年11月13日,依合同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尚欠货款的3%,故应按欠付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为30316.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556.97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水市鑫涛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316.7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