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初107号
原告(案外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1698号丰源天域三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8786214J。
法定代表人:聂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服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曾用名:九江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南路水金财富广场3栋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0121K。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珠海西路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339259752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6909719460。
法定代表人:杨全友,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诉被告江西沙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服桂,被告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第三人杨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对享有抵押权的德国用(2009)第041953号土地拍卖价款240237.9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分配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德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对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及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在已经生效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经原告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查封了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并于2017年5月16日续封。原告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洪中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及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查封公告将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及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交由原告保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宝塔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4、041955号)。依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九中法技委字第154号委托评估书,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赣同致(九)[2017]房鉴字第02003号评估报告: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宝塔工业园区的钢砼结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德国用(2009)第041953)评估价为:宿舍楼2671693元;办公楼3052692元;土地使用权343197元,总计6067582元。后上述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17年6月13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成交确认书,张和春以4247308元竞得上述房地产。(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案中前述不动产拍卖价款清偿情况:1.本案优先支付税费、执行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247308元暂存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另案申请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黄林勇)工程款128万元;3.本案申请人沙建公司工程款246万元。上述款项分别已于2017年8月1日和同年8月15日支付完毕。在(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案执行过程中,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原告送达拍卖公告和拍卖裁定书,原告得知案涉土地被拍卖后,随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案执行分配方案并将案涉土地的拍卖款优先分配给原告。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赣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该执行异议裁定书。综上,原告对德国用(2009)第041953号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进而对德国用(2009)第041953号土地的拍卖款240237.9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拍卖款的执行分配中应依法优先于两被告受偿。
被告沙建公司辩称: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办理执行案号为:(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人杨云公司的财产(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内的宿舍楼、办公楼),程序合法、公开、透明,没有损害原告方的权利。1、答辩人在起诉被告杨云公司时就申请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扬云公司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041954、041955号)进行了查封,查封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查封裁定案号为:(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54号,查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云公司的上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封,续封裁定案号为:(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续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2、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评估、拍卖的被执人杨云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内的宿舍楼、办公楼(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号),是没有设定抵押权登记的财产。二、原告对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置的被执行人杨云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内宿舍楼、办公楼(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号),没有设定抵押权,故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原告在2018年6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交的由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德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登记。答辩人对该他项权证设定的房产证号为11××66号房产作抵押登记。认可其就该房产抵押权的登记效力,但对房产管理局对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4、041955号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不认可,该抵押不发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房产管理部门无权对他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故该他项权证书就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4、041955号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是无效的。2、原告就其出借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用本案第三人杨云公司所有的房产11××66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登记。如果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号为:(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处置了房产证号为11××66号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原告主张优先权是对的,但到现在为止,房产证号为11××66号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还登记在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原告的抵押权到现在都是有保障的。综上所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号为:(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案件时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内宿舍楼、办公楼(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号),该处置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杨云公司没有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现原告要求主张优先受偿权,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嘉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沙建公司企业信息;
3、被告宏达公司企业信息;
4、第三人杨云公司企业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1、德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
2、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及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
3、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他项权证查询情况;
4、(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依据德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对杨云公司所有的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及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在已经生效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
1、(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2014)洪中执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查封公告;
4、德安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查封情况查询结果反馈》;
5、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情况》。
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拍卖执行的国用(2009)第041953号土地查封先于本案被告,且原告对该土地具有保管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
1、赣同致(九)[2017]房鉴字第02003号评估报告;
2、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工业房地产的公告;
3、成交确认书;
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发放审批表(第一次发放);
5、沙建公司出具的收条;
6、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发放审批表(第二次发放);
7、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款分配。
证明目的:第三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宝塔工业园区的钢砼结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德国用(2009)第041953)评估价为:宿舍楼2671693元;办公楼3052692元;土地使用权343197元,总计6067582元。前述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成交,2017年6月13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成交确认书,张和春以4247308元竞得上述房地产,变现率70%。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中的374万元分配给两被告。
第五组证据:
1、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
3、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
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明目的:原告得知案涉土地被拍卖后,随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案执行分配方案并将案涉土地的拍卖款优先分配给原告。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赣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该执行异议裁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沙河公司进行质证。
被代: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第1项德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真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异议。该证据是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证,房产局无权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该他项权证附记中载明的:“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土地证随之抵押”属无效抵押登记,该抵押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涉及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为:11××66号房产和本案无关联性。第2项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及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3项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他项权证查询情况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涉及11××66号及11××51号房产。第4项(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确定的是原告对第三人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是对没有在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第041953-041955号]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第三组证据:第1项(2013)洪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期限早已到期。第2项(2014)洪中执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3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查封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4项德安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查封情况查询结果反馈》第5项德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情况》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获得的执行标的款是合法取得,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获取的执行标的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嘉汇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沙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沙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12日,德安县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记录、德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查询记录;
证据二:2017年10月17日,德安县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记录、德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
两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房产号117344房产自始至终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德国用(2009)第041953号-041955号三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原告嘉汇公司质证: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组证据并不能够否认原告对德国用(2009)第041953号已办理抵押,且对拍卖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是基于德安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地一体抵押的他项权证,对房屋及土地均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并对其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杨云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沙建公司与杨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因承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的2号厂房(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城11××51号,建筑面积6867.47平方米)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云公司给付沙建公司工程款3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8144.03元,驳回沙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沙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11××51、11××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4、041955号)。在查封过程中,德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查封清单上注明(加盖该中心印章):截止2017年10月17日,德国用(2009)第041953、041954、041955号土地使用权未在该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德安县房产档案馆(加盖该馆业务专用章)在查封清单上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11××51号的房屋,分别已于2012年6月21日、同年1月l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分别为嘉汇公司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无抵押登记。依据本院(2016)赣九中法技委字第154号委托评估书,江西同致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赣同致(九)[2017]房鉴字第02003号评估报告: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的钢砼结构房产(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德国用(2009)第041953)评估价为:宿舍楼2671693元;办公楼3052692元;土地使用权343197元,总计6067582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执行人杨云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内宿舍楼、办公楼2栋房产及房产占用土地清偿债务。经在淘宝网上拍卖,张和春于2017年6月4日以4247308元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地产。2017年6月13日,本院向张和春出具成交确认书。拍卖价款清偿情况:1.本案优先支付税费、执行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247308元暂存本院;2.宏达公司(黄林勇)工程款128万元;3,沙建公司工程款246万元。上述款项分别已于2017年8月1日和同年8月15日支付完毕。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九中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被执行人杨云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内宿舍楼、办公楼一栋(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德国用(2009)第0419**号)的所有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张春和时转移;2.买受人张和春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裁定书已于2017年7月4日向张和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7年10月31日向德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
2018年6月29日嘉汇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杨云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后将拍卖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沙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赣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嘉汇公司的异议申请。嘉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赣04执异80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执行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18)赣04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嘉汇公司的异议申请。嘉汇公司不服该裁定,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宏达公司与杨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因承建杨云公司名下位于德安县宝塔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宿舍楼(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德国用(2009)第0419**号)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为工程扫尾能顺利进行,杨云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同意给付宏达公司100万元。宏达公司收到款后,在七日内必须准开工;2.杨云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宏达公司收到款后,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将整个工程全部竣工;3.竣工结算以后,杨云公司于一个月之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给宏达公司;4.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20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60元,由杨云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5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杨云公司未自动履行,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执行。
再查明:嘉汇公司为原告,江西盛力源实业有限公司、杨云公司、杨全友、李春红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嘉汇公司有权就杨云公司位于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抵字第××号)对第一笔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其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案件中,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各款项542.21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918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2.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嘉汇公司对证号为德国用(2019)第041953号的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该土地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嘉汇公司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看,嘉汇公司并没有主张对杨云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亦只是判决嘉汇公司对杨云公司位于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判决嘉汇公司对杨云公司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德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对应的房产是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杨云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和证号为德国用字(2009)第041953号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登记部门进行了查询核实,该执行标的物在相关登记部门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原告嘉汇公司主张其对本院已执行的标的物德国用(2019)第041953号土地享有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该土地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嘉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