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585号
原告:衷惟喜,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富苑小区4栋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KPH3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衷惟喜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惟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惟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赣南医学院教职工家属楼外墙拆除工程上班,并从事外墙拆除工作,按每天300元计付工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原告每日上班的路程从家里至上班的地方约一小时。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下午六点下班后,从赣南医学院工地回家途中在经过新时代大道时意外受伤(下午6点30分左右),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齿突隆起骨折等。受伤后原告在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38773.17元(医药费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20年11月份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做出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19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江***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衷惟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告非答辩人雇请的工人,不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原告系案外人**发临时雇请的工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非常自由,都是自带劳动工具(电线、电锤、电镐、电钻等),哪个工地有事就去哪里做,不受答辩人的约束,答辩人也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从未安排其工作内容,其工作成果也不用向答辩人进行交付验收。第二,原告的劳动报酬非由答辩人决定和发放。答辩人将辅助性的墙体拆除工作分包给了案外人**发,具体拆除人员由**发雇请,拆除人员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案外人**发进行决定和发放。以上系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公司承包赣南医学院黄金校区过渡性教职工住宅墙面部分防水、屋顶及烟道防水部分、新建钢雨棚等工程。被告江***公司自认其将屋面、外墙、室内墙体等辅助性拆除工作分包给**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衷惟喜经**发姐夫衷维遑介绍,于2020年4月10日开始受**发雇请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外墙拆除工作,衷惟喜的工作主要受**发安排,与**发口头约定,做工报酬按日计算300元/天。2020年7月28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衷惟喜在回家途中经过新时代大道时意外受伤。事后,衷惟喜作为申请人,以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5日,赣州蓉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衷惟喜系**发雇请的工人,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资报酬也非由江***公司支付,与江***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衷惟喜与江***公司也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遂作出赣蓉劳人仲案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衷惟喜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是否凭劳动领取用人单位的报酬,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劳动条件下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江***公司承包赣南医学院黄金校区过渡性教职工住宅墙面部分防水、屋顶及烟道防水部分、新建钢雨棚等工程后,将屋面、外墙、室内墙体等辅助性拆除工作分包给了**发,衷惟喜经**发姐夫衷维遑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外墙拆除工作,工资报酬由**发发放,工作任务受受**发安排管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衷惟喜未与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并非江***公司直接聘请至案涉项目工地上务工,江***公司亦未向衷惟喜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发放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衷惟喜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反映出衷惟喜接受过江***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凭劳动领取其支付的报酬,或是在江***公司提供的基本劳动条件下劳动等基本事实。据此,原告衷惟喜主张其与被告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衷惟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衷惟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