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81民初1521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翔路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RL3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两原告指导现场施工劳务费325000元。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起纠纷,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多次以捏造的事实起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且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行为不排除犯罪可能,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