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226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龙翔路和***B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223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均系***的子女。2019年9月26日18时6分左右,三原告的父亲***经过龙泉市贤良路和后沙路十字路口时,被该路口摆放的施工屏障物水马绊倒并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9年10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了解,路口屏障物水马系被告新绿公司摆放,事发时被告正承建龙泉市餐饮单位污水排放整治项目(大转盘-人民医院区块)。三原告因父亲***的死亡,造成损失共计722237.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原告父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经过龙泉市贤良路和后沙路十字路口时,被该路口摆放的施工障碍物水马绊倒”与事实不符。从现场监控视频中看出,原告的父亲是站不住了,自己摔倒扑向了水马,从而压倒了水马,同时视频显示原告的父亲在水马前站立的时间有4至5秒之久,因此原告诉称是水马绊倒***不是事实。第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的施工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摆放了水马对施工部位进行包围拦截。在以往设置警示标志时,通常只会采取警戒线、警示带等方式,但本案中答辩人已经采取了保障程度更高、提示作用更好的水马,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摔倒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第三,关于本案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从龙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来看,原告父亲患有“高血压病”病史10余年,需长期服用降压药,并且4年前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结合当时监控录像,原告父亲在无任何牵绊时突然主动倒向一旁的施工屏障物并倒地不起,答辩人推测当时很有可能是突发“脑溢血”。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来看,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是“脑卒中”,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外伤,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父亲的死亡并非摔倒外伤所致,而是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父亲的去世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与答辩人的施工毫无关系,答辩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8日,被告新绿公司与案外人龙泉市餐饮油烟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绿公司承建龙泉市餐饮单位污水排放整治项目(大转盘-人民医院区块),合同工期90日历天。施工期间,被告新绿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水马作为施工屏障物。三原告系***的子女。2019年9月26日18时6分许,***经过龙泉市贤良路和后沙路十字路口时,在被告新绿公司摆放的施工屏障物水马旁附近倒地。后被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26325.71元。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脑卒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三原告提交的龙泉市龙渊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簿、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龙建设〔2019〕29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光盘、被告新绿公司提交的光盘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三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被告新绿公司有无过错
三原告主张被告新绿公司承建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水马未注水,导致三原告父亲被水马绊倒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绿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已设置保障程度更高、提示作用更好的水马,不存在过错,且死者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与新绿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新绿公司作为施工人,虽在施工路段设置水马、警示牌,但未按相应规范和标准设置,该警示标志紧靠施工路段的边缘,未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被告在施工场地设置了水马,结合水马被***碰撞即翻倒及水马倒地后从监控视频中无任何水流出的情况,本院确认案涉水马未按规定注水,被告未能充分发挥水马的阻却作用,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被告的过错与***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运用必要条件规则进行检验,即,根据本案之事实,确定若被告设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否会发生。如果不会发生,则被告负有责任。反之则无责任。
首先,从案发现场来看,监控视频显示,***在水马附近站立4-5秒后,踉跄往前两步后倒向水马,后水马翻倒,***也随水马翻倒在施工区域。***停留时身体尚未接触水马,且水马处在其行进方向的前方,在其视线范围内,结合水马体积较大,色彩明亮,正常情况下理应察觉,故***不存在被水马绊倒的情形。比较***停留前的步调与停留后的步调,差距较大,先由大步变换为小步,并做停留,停留后身体失去平衡,单步前进碰撞水马,从步调变换可以看出,***应当是在步行过程中身体不适,停留调整后摔倒,系自身因素所致。
其次,从***的死亡证明书中可以看出,死亡原因为脑卒中,结合***在龙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患者患有“高血压病”,病史10余年,长期服用降压药,4年前因“脑出血”在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等内容,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
最后,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方提供摔倒与脑卒中之间关联性的医学依据,但其迄今未能提供,故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摔倒经过可以与其自身病史互相印证,能够确定系其身体原因导致,被告新绿公司虽有过错,但其过错与***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2元,减半收取计551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