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新圆海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5268号
原告:广州新圆海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石路1148号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A5H51M。
法定代表人:林海平,总经理。
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寺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26248L。
法定代表人:潘扬振。
原告广州新园海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新圆海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圆海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原名;广西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总额72114元,于2018年8月11日支付5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欠37114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经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广西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前琼,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潘扬振;被告原股东为张前琼、潘艳丽,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股东为潘扬振、潘艳丽,后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股东为潘扬振、黄永将;黄永将任公司监事。
2018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广西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新圆海玻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新思维创意园4楼安装玻璃,合同报价72114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取定金5000元,材料进场完毕使取20000元,施工完成70%收取20000元,工程完成后收取10000元,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7114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负责人“张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张工”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9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前琼向原告转账10000元,“张工”于当日微信发送该转账记录给原告。
原告主张与被告方负责人“张工”、黄永将对接本次合同事宜,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转账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沟通玻璃安装事项;原告向黄永将催收合同余款。销售合同显示,黄永将签字确认工程量。转账短信记录显示张前琼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不清楚“张工”是否是张前琼。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完工后不久即被公安查封,被告可能事先已知晓涉案工地出现问题,故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以涉案工地甲方未向其清偿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合同余款。
以上事实,有《新圆海玻璃工程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转账短信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西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故案涉《新圆海玻璃工程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为原、被告。《新圆海玻璃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72114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现被告未到庭就工程完工情况、工程质量、付款情况等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711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新圆海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7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兰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