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5567号
原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管委会办公楼B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和香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香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28,014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846.99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836,947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签订《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施工合同》,在2017年1月26日签订《增补协议书》,在2017年6月8日签订《木屋钢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鱼形山木屋工程”,工程内容总价约6,000万元,涉案工程结算按湖南省2014年土建定额2类取费标准,木屋加拿大进口主材及配件按2017年加拿大季度国际标准价结算;还约定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垫付购加拿大主材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则每拖延一日按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垫付材料款165万元,但因被告中途停止项目开发,导致原告完成部分工程。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借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也不返还保证金和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和香居未予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和香居签订《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和香居的“鱼形山木屋工程”;原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承担保证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利率2倍计算。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和香居签订《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湖南省2014年土建定额2类取费标准;木屋加拿大进口主材及配件按2017年加拿大季度国际标准价结算;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香居签订《木屋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和香居220万元作为材料采购定金;第七条约定:原告如约完成框架结构后,原告向被告和香居提出申请初验之日起,被告和香居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初验及支会工程结算款的70%;6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以上支付款项每拖延1日按每日1‰支付被告和香居利息。2017年5月23日,被告和香居收到原告交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材料款1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香居签订《木屋钢构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六栋木屋的钢结构工程及短途运输费以湖南2014年定额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六栋木屋的钢结构完工后,由原告向被告和香居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原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计,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70%,两个月内支付剩余25%工程款,余5%做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和香居至今无法办理房屋和土地相关规范手续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施工工程被迫停工,项目停止开发。事后,原、被告对所施工程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450,846.99元,被告和香居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退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和香居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846.99(1450846.99+1650000-102)元,保证金1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施工合同》、《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书》、《木屋钢构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鱼形山木屋钢架基础预算书》、《3—8号木屋钢结构变更工程竣工结算书》、《木屋基础(2栋)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数量签证单》等证据及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施工合同》、《益阳市鱼形山和香居木屋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书》、《木屋钢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和香居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木屋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土地和房屋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双方都有责任,况且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香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80,846.99元。
三、驳回原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120元,由被告益阳鱼形山和香居养生度假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