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21执保1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东侧(华厦星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天工南大道。
被申请人:*小生,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赣0521执保1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冻结了解除保全申请人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经准许被申请人*小生撤回本案的起诉,故对解除保全申请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小生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潘冰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建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