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26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分宜县志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矿建路259号天工美食城9-1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9TYBL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367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分宜县志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公司)、***、***、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占用合同履约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80000元;3.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及处理退款等后续事务,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82927.68元;4.判决各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四人一年多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发包人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含地下室)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又签订了有关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株洲勤奋置业有限公司将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4#-10#栋(含地下室)工程交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施工。2021年3月16日,被告广厦公司将该工程转给被告志新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承包责任书》。然后,被告志新公司股东、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又以个人名义联系了四原告,共六人合作承包了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并于2021年3月26日由原告***、***代表原告四人与被告志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志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乙方(四原告、***、***)实际施工,并对一切违约应当对占用资金支付四倍利息、赔偿一切损失等进行了约定。《补充合作协议》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1年3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志新公司要求,将履行《合作协议》的定金20万元打入了被告志新公司股东***银行账户,3月26日又将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打入了***账户,同日,被告志新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上述定金及合同履约金的《收据》两张。2021年4月15日,被告志新公司通知原告次日开工。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紧急到工程所在地醴陵市租房并购买了日用品等,但被告志新公司至今未下达书面开工令。久拖一年多后,经原告与被告志新公司及关联公司交涉,被告志新公司才于2022年3月25日退还了115万元,于4月29日又退还了5万元。至此,被告志新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志新公司鉴于一年多未向原告提供可做工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志新公司股东***在合作人会议上,代表志新公司再次承诺,对占用原告资金支付四倍利息,承担原告全部实际开支,补偿原告四人一年多的误工工资每人12万元。所以自2021年3月26日进账起至2022年3月25日退还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各被告对占用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应付利息180000元(1000000元×约1.5%月×12个月)。另外,鉴于被告志新公司股东和监事***、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甲、乙双方中的身份,完全属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故依法将其二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鉴于被告广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故将广厦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然第一、二、三被告对其长期不能提供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补偿已有规定和承诺,但都未予兑现,第四被告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具有相应过错,现又拖延数月了,故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维权,提出上列诉求,恳请裁判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醴浏铁路管理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合作协议》等书证,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转包合同引发纠纷,四原告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四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占用合同履约金的利息损失、四原告实际开支损失以及补偿四原告误工损失,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虽然《补充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