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华小兵等与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521民初149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华小兵,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章军勇,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东侧(华厦星城)A2A栋店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中路67号分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华小兵、章军勇与被告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2018年2月7日,原告***、华小兵、章军勇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分宜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2月14日,原告***、华小兵、章军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小兵、章军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原告***、华小兵、章军勇已预付538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华小兵、章军勇已交纳),由原告***、华小兵、章军勇负担(本院依法退还34400元)。
审判长袁子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