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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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1849号
原告: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4队68号西牛皮科技园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974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立彬,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8号广西合景国际金融广场十一层1109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623A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2年2月14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牛皮公司”)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牛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立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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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牛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款1296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136天),按200元/天计付为27200元。此后违约金按200元/天支付计至**劳务款本金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NP20210228-002),约定被告将威宁·世纪花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防水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明确了预估工程量、劳务施工单价和金额。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5天后,自逾期之日起按2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承诺2021年10月31日前**所欠的劳务工程进度款129600元给原告,如逾期未付,被告愿意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进度款未果。
被告**公司答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法定的劳务作业资质,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无效的。因涉案合同无效现涉案的工程未竣工故双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目前原、被告双方都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款1296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对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主张被告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4日,原告西牛皮公司(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威宁·世纪花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小学)工程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施工部分包括屋面防水和看台、活动平台防水,预估含税总金额为159102.92元;结算方式:1、每完成一个工程节点(防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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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面)或每30天结算一次,以先达到项作为结算节点。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防水施工完成后每月的3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于7天内完善结算确认手续。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工程款总额的80%,剩余工程款17%次月**,以此类推。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全额支付。乙方根据结算的金额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结算计价方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丈量(收方量)或施工图计算工程量乘以承包施工单价作为结算总价;3、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付款;4、乙方在用款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付款时间,如因乙方开具虚假、虚开发票导致甲方遭受税务检查或其他损失的,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工程质量和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每个部位防水层施工完成后,乙方报告给甲方,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2天内进行验收,并填写有关验收及劳务费结算手续,防水层施工完成后2天内甲方未组织验收或已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则视为本部位防水层验收合格;2、乙方随时接受甲方或甲方派遣的人员对质量的检查和对质量问题整改的要求,工程质量以甲方或甲方派遣人员验收合格为准;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签证进行监督检查,代表甲方办理验收、签证手续和其他有关事宜。如有更换,甲方应至少提前3天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委派**作为乙方代表驻现场工地,负责代表乙方履行合同中的责任和相关义务;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5天后,自逾期之日起按2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4月20日停工。
2021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向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材料分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载明被告**公司因威宁·世纪花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小学)防水工程需要,需要向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材料分公司订购C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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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应粘结型高分子膜基湿铺防水卷材等材料,截至2021年9月28日止,被告**公司尚欠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材料分公司应付材料货款302500元,被告承诺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应付材料货款302500元,劳务工程进度款1296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材料货款及工程进度款于10月31日前**。如逾期未付,所欠货款、工程款愿意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原告西牛皮工程成立于2000年9月21日,经营范围:防水材料的技术研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销售:防水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防水材料的生产;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有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关于劳务款。原告按照《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场为被告进行了相应防水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款。根据被告向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材料分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被告认可在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拖欠材料货款302500元,劳务工程进度款129600元,并承诺于9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材料货款及工程进度款于10月31日前**。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向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材料分公司承诺的劳务工程进度款与本案无关,但《发货通知单》上所载明的项目及时间均与《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相符,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及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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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材料分公司分别存在劳务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中涉及货款数额较大,因此劳务款项与货款一并发函,被告对该《发货通知单》上所载的劳务工程进度款也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亦认可原告进场进行了相应项目的施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已明确承诺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进度款1296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在承诺的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劳务工程进度款,被告承诺按照《防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确定违约**12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进度款129600元;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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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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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