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景观路临18号阳光绿城1栋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郑州河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牛皮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牛皮公司”)、郑州河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牛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高达建筑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明细单认定“***施工面积为28058.485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43万元,还有43万元已用货款冲抵”,冲抵货款43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本案的实际情况。(1)被上诉人进场前西牛皮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被上诉人进场及撤场后,西牛皮公司再次组织施工。西牛皮公司退场后,河海公司又委托他人施工。当前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西牛皮公司未与上诉人确认施工范围及办理结算,上诉人也无法为被上诉人确认施工范围、也无法办理结算。(2)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321600元的材料款,其理论施工造价为539859.2元,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466080元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对因被上诉人退场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共计应得工程款为416150.4元,该部分款项尚不包括应扣除5%的质保金。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43万元,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海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仅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无关于河海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表述,且***未提起上诉请求。因此,应视为各方对一审判决中河海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部分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无需进行审理。2.一方面,关于西牛皮公司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对应的工程价款难以确定。另一方面,西牛皮公司应向河海公司承担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金额也暂未确定。关于河海公司是否欠付西牛皮公司工程款目前难以确定。一审判决据此未判令河海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在西牛皮公司擅自撤场情形下,河海公司与西牛皮公司暂未就已完工工程量对应价款达成合意,***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系挂靠西牛皮公司,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河海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部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1450元以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西牛皮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青风花苑二号院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牛皮公司承包河海公司的青风花苑二号院一期防水工程。
2019年6月24日,西牛皮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青风花苑二号院7#~17#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海公司将青风花苑二号院7#~17#楼防水工程发包给西牛皮公司进行施工。
2019年8月6日,西牛皮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青风花苑二号院一期防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青风花苑二号院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商务条款中约定的不含税价保持不变。
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对青风花苑防水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工程造价为950万元。
2020年12月7日,河海公司向西牛皮公司出具《告知函》,函告西牛皮公司因工程严重滞后,要求其收到此函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授权委托人并携带委托书与河海公司对接终止合作事宜。
高达建筑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项目的范围进行计算并出具明细单,载明***施工面积为13613.635平方米,***施工面积为28058.485平方米。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43万元,还有43万元已用货款冲抵。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承包了西牛皮公司的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对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145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1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西牛皮公司、河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西牛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代表西牛皮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的叙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河海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西牛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1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项目承包管理,工程造价为950万元。***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高达建筑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明细单、***自认已收款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判决***支付***50145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的各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