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凌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凌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7民初5126号
原告:杭州凌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12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培樟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凌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余培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凌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86495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位于淳安县景观工程项目,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培樟,***给被告管理工程。2018年2月14日,原告支付***386495元。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前期所投入的资金及资金回报180万元,原告要求扣除已经支付***款项386495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2月15日前的债务由其承担。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80万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返还386495元,故起诉。
被告余培樟辩称,***是被告的会计。除夕前一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会计***支付了386495元,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当时工地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案涉款项中有10万元转付给了余培樟,该10万元在2014年4月的解除协议中也明确,从被告投入的113万元中扣除10万元,即投资资金103万元。案涉款项已全部用于工程,2018年4月签订协议前的工程债务都已经付清。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已经考虑到了案涉款项,并不存在没有提及或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千岛明月二期景观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培樟施工。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会计***支付工程款386495元。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时发生争议,自2018年2月13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对项目进行施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工程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终止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愿意出资180万元支付被告前期所投入的资金及资金回报,具体为:被告投放的资金103万元;被告牵头的地方材料、管理人员工资以及目前现场使用的工具款计2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只限于2018年2月15日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前期投入资金和现场管理的人工费等57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另,上述180万元原告已经付清。现原告以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多付的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386495元工程款支付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故协议书是在已经支付386495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3864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凌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6019元,由原告杭州凌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