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2民初428号
原告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厦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勇,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鑫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叶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红叶园林公司与藏鑫阁公司签订《三峡大学人才引进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红叶园林公司在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10200平方米;合同采用固定总价210万元,其中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退还。2015年8月11日,经藏鑫阁公司核定,工程决算价为2227907.74元,5%的工程质保金为111395.39元。现质保期已过,但藏鑫阁公司仍不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藏鑫阁公司向红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11395.39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藏鑫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红叶园林公司(原名宜昌市红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现名,乙方)与藏鑫阁公司(甲方)签订《三峡大学人才引进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102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工期5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210万元,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退还。退还质保金前乙方需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缺陷工程的修复,经甲方认可,10日内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合同还对工程的验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日藏鑫阁公司确认工程完工。同年8月11日,经藏鑫阁公司核定,工程决算价为2227907.74元,后因藏鑫阁公司未依约向红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红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藏鑫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藏鑫阁公司支付红叶园林公司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书中确认藏鑫阁公司未支付红叶园林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11395.39元。2016年1月10日,藏鑫阁公司将上述三峡大学云祥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移交给红叶园林公司,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工程移交单中的工程交付验收意见写明:“景观绿化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2月1日止,物业公司确认工程已移交”。
上述事实,有(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移交单》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红叶园林公司与藏鑫阁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红叶园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藏鑫阁公司验收,该工程质保期已于2016年2月1日届满,并全面移交,藏鑫阁公司应将质保金给付红叶园林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该工程5%的工程质保金为111395.3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红叶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139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