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原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厦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宜昌市红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现名,乙方)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峡大学人才引进安置房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102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工期5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210万元,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3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退还。退还质保金前乙方需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缺陷工程的修复,经甲方认可,10日内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合同还对工程的验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期间,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部分工程。2015年2月1日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工程完工。2015年8月11日,经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定,工程决算价为2227907.74元,因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未付清剩余工程款,从而引起诉讼。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27907.74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将工程交付使用,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2227907.74元,5%的工程质保金为111395.39元,扣减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2016512.35元,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予以支付,***111395.39元,应于质保期到期后,在修复工程缺陷的前提下支付。综上,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65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3元,减半收取119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1.5元(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为2012112.35元。上诉人虽然在原审认可了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但之后仔细核对,发现双方结算时有计算错误,将工程款多算了4400元,恳请二审予以调整。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示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应另案主张,原审法院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则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移交单一张。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11395.39元。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质保期到期后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未支持质保金部分并未提起上诉,则其提出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总额以及诉讼费负担问题。关于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的工程决算价多计算了4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宜昌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违约方即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