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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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3民初1094号
原告:临海市禹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JYGX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笑鸳苗木场,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诗后山村小塘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3MA2E9XKH9L。
经营者:**鸳。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临海市禹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创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笑鸳苗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种植合同》,约定暂定的合同价为256万元,工程工期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在合同价内,被告还应提供养护一年,养护一年的时间从工程完工之日开始计算。第二、三被告系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相对价款,但被告种植的苗木不符合图纸要求,很多树木死亡且种植的规格、品种均与图纸不符,且被告一直未提供养护服务。因迫于验收时间到期,原告无奈只能自行更换死亡的苗木,这大大的造成了原告支出人工费、吊机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园林绿化施工种植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种植苗木也未提供服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禹创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2021年10月18日,金华市金东区笑鸳苗木场与禹创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协议价、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协议价达25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55万元,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