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凯旋门C座。
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飞,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精精,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穆治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彦胜,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毛立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一审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
再审申请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飞、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及一审被告毛立强、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932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民申83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王建龙,被申请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精精,被申请人绿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毛立强、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虽然申请人凯特公司与德泰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凯特公司系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2、毛立强虽然分别借用凯特公司、绿岛公司名义与德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凯特公司并未介入到项目中。毛立强是以绿岛公司名义与施工人**飞签订的合同并履行涉案工程的,理应由绿岛公司承担责任。3、2015年8月1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飞、绿岛公司、毛立强、贾杰签订的多方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如果德泰在八月底未付工程款,由河南绿岛公司毛立强在2015年11月30号前付清”。依据该协议,**飞并未起诉凯特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提交的上诉状中亦只字未提凯特公司。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无论绿岛公司所称毛立强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经过刑事程序认定,均不影响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认定凯特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并判令凯特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飞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凯特公司与毛立强对**飞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正确。绿岛公司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绿岛公司辩称,凯特公司与毛立强是挂靠关系,如果凯特公司不出借资质,毛立强则无法承包。签订的《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凯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主张合同不生效,与再审庭审主张的合同不生效相矛盾。关于毛立强私刻公章一事已刑事立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毛立强、德泰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绿岛公司、毛立强、凯特公司支付**飞劳务费26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交通费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德泰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德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路与天坛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具有施工相应资质,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或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的承包人深化设计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等对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进行装修。毛立强在合同下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飞提交2014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原告为乙方,绿岛公司为甲方,工程名称为济源市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大道与天坛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玻璃、铝单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证金为30万元,正式开工10天返还10万元,玻璃安装完付10万元,玻璃、石材、铝单板其他小活完工付10万元。合同下方的甲方处显示有绿岛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贾杰签名捺印。**飞提交2014年11月2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飞济源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保证金三十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绿岛公司印章。**飞方将该款项转至毛立强账户。**飞提交2015年8月1日材料一份,载明现因济源德泰置业春节前拖欠工程款并经政府协调由三方达成共识,由济源德泰置业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注:德泰在八月底付款后第二天把余款付清,如果德泰在八月底未付工程款由河南绿岛公司毛立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材料下方加盖有绿岛公司济源德泰酒店项目专用章,在项目经理处有贾杰签名捺印,在公司经理处有毛立强签名捺印。绿岛公司以上述2014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日收据上其公司的印章系毛立强伪造为由报案,并向该院提交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毛立强涉嫌私刻公章案的受案回执。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飞称其对凯特公司与德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外合同进行施工,毛立强同时挂靠绿岛公司、凯特公司,**飞施工室外工程。绿岛公司称其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关系。**飞称签订2015年8月1日协议后德泰公司支付过220000元,后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毛立强在该合同下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后毛立强以绿岛公司名义将本案涉及的外幕墙工程转包给**飞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飞对该外幕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德泰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毛立强将本案涉及工程转包给**飞并收了保证金,故毛立强、凯特公司应当向**飞支付工程款,德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飞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310000元,扣除**飞自认已收到的劳务费220000元,下余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毛立强、凯特公司应当支付给**飞。毛立强、凯特公司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收到诉状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德泰公司应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绿岛公司与德泰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并非绿岛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对**飞请求绿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毛立强、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毛立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院查明事实矛盾。1、被上诉人**飞能够承包德泰酒店装修工程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飞也是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绿岛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开工进场的,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为“被告毛立强以绿岛公司名义将本案涉及的外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而且,最后的结算协议也是绿岛公司、毛立强与**飞签订的,上诉人与**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飞与绿岛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领取收据、结算工程款等行为说明被上诉人**飞在施工前及结算时对发包人德泰公司、转包人绿岛公司的身份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其与上诉人根本无劳务承包的合意。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导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飞存在劳务转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仅因为**飞施工范围与上诉人和德泰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大致重合就认定**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劳务费、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飞基于对毛立强与绿岛公司挂靠关系的信赖,与绿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毛立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绿岛公司具有约束力。2、**飞与发包人德泰公司、分包人绿岛公司、毛立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签署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各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签署协议是各方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德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飞基于结算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德泰公司、绿岛公司、毛立强承担还款责任毋庸置疑。3、绿岛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也仅说明公安机关对毛立强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收据》、“2015年8月1日协议书”上公章是否确为伪造目前并无结论性意见,因此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责任。而且,不论毛立强有无伪造绿岛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既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飞也未收取**飞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此承包还款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外,另针对**飞在庭前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毛立强借用上诉人凯特公司资质以凯特公司名义与德泰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凯特公司印章,承包建设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8日毛立强将外幕墙工程以绿岛公司名义转包给**飞施工,并收到**飞工程保证金300000元,**飞作为该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日**飞、德泰公司及毛立强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显示由德泰公司先行支付**飞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后**飞认可德泰公司已向其支付220000元。凯特公司作为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毛立强作为实际承包人,**飞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毛立强、凯特公司共同支付**飞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正确。关于凯特公司上诉称,**飞是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外幕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绿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毛立强以凯特公司名义与德泰公司签订,**飞也是对外幕墙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并非绿岛公司承包建设,虽然毛立强将涉案工程以绿岛公司名义转包给**飞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但该合同加盖的绿岛公司印章系毛立强涉嫌私刻印章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事立案侦查,且该外幕墙工程也与绿岛公司无关,凯特公司请求由绿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德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1日**飞、德泰公司及毛立强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显示:由德泰公司先行支付**飞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后**飞认可德泰公司已向其支付220000元。对上述基本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飞所主张的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再审予以支持。2014年10月9日,德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凯特公司在承包人处签章,毛立强在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由于合同所涉工程毛立强已发包给**飞,且**飞也已实际施工履行,故不应认定《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不是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而是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但参照上述法律对工程质量责任分配的规定,凯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系发包人德泰公司与施工人**飞之间不可或缺的环节,对欠付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不应予以免除。另毛立强分别代表绿岛公司、凯特公司与发包人德泰公司签订了内、外施工合同,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毛立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毛立强与**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飞的保证金均是签的绿岛公司的印章,在政府组织协商解决纠纷中,毛立强也是代表绿岛公司进行结算,并协商清偿工程款事宜。绿岛公司在报案书中称《工程施工合同》和保证金《收据》系毛立强伪造,但对协议上所签的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济源德泰酒店项目专用章未提出系伪造,且**飞起诉的也是绿岛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毛立强、绿岛公司系相对于**飞进行工程转包的转包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毛立强、绿岛公司应当对**飞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绿岛公司辩称毛立强私刻公章一事已刑事立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无论毛立强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经过刑事程序认定,但考虑到毛立强代表绿岛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内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及工程款纠纷解决协议的真实性,不影响责任主体绿岛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932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
二、毛立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飞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三、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毛立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