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润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5民初5092号
原告:郑州润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96号院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052267241X。
法定代表人:鲍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薛灵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4年10月17日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凯旋门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492431949。
法定代表人:李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润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星材料公司”)诉被告***、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星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凯特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星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159.7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为103135.52元,暂共计262295.2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兰考城市会客厅工程向原告采购铝单板,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首批货款到发货1500平方以上视现场情况而定,甲方需结清以供货款;剩余货物供货完毕,做好对账以及欠款手续,剩余货款需在20天内结款。在货款未付清前,货物归属权由乙方所有;甲方每延迟一天付款,便处以该批货款的1‰罚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159159.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支付40000元定金,共支付283492元,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
被告凯特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被告为法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凯特装饰公司从未与原告润星材料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其他人在其处购买铝板,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郭斌与被告***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向兰考城市会客厅建设提供铝单板,郭斌个人账户与被告***之间有交易记录。原告润星材料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于同月26日追加被告,以被告凯特装饰公司为被挂靠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润星材料公司未通过公司账户接收本案任何合同款项。本院依法传唤原告、被告***、案外人郭斌、高超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铝单板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郭斌系该公司员工,其实际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凯特装饰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郭斌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向兰考城市会客厅建设提供铝单板,郭斌个人账户与被告***之间有交易记录,符合完整的合同行为。原告未提交郭斌的授权委托书或其员工等相关证据,不符合履行公司职务的条件。原告不认可郭斌与被告***之间的40000元交易流水与本案关联性,与上述合同“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郭斌)缴纳定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郭斌出具声明称其为原告员工,其权利义务由公司承受,被告***不清楚郭斌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凯特装饰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述所有款项未使用公司账户,均使用员工账户收款,原告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关于公司基本账户管理的规定。郭斌亦未说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用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视为对其陈述公司职务行为的否定。被告***不清楚该行为由原告承受,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为郭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斌的合同权利已转移至原告。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考虑,本院依法询问转账当事人高超,高超认可被告提供的转账单均系替***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但不能说明郭斌、刘渭阳收受该转账的用途。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及决算金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润星材料公司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郑州润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肇林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管楠
书记员刘晓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