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凯旋门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492431949。
法定代表人:李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精精,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56701B。
法定代表人:穆治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立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54229309Y。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
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原审被告毛立强、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卫、杨少楠,被上诉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久,被上诉人绿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立强、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院查明事实矛盾。1、被上诉人**飞能够承包德泰酒店装修工程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飞也是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绿岛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开工进场的,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为“被告毛立强以绿岛公司名义将本案涉及的外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而且,最后的结算协议也是绿岛公司、毛立强与**飞签订的,上诉人与**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飞与绿岛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领取收据、结算工程款等行为说明被上诉人**飞在施工前及结算时对发包人德泰公司、转包人绿岛公司的身份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其与上诉人根本无劳务承包的合意。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导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飞存在劳务转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仅因为**飞施工范围与上诉人和德泰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大致重合就认定**飞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劳务费、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飞基于对毛立强与绿岛公司挂靠关系的信赖,与绿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毛立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绿岛公司具有约束力。2、**飞与发包人德泰公司、分包人绿岛公司、毛立强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签署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各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签署协议是各方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德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飞基于结算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德泰公司、绿岛公司、毛立强承担还款责任毋庸置疑。3、绿岛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也仅说明公安机关对毛立强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收据》、“2015年8月1日协议书”上公章是否确为伪造目前并无结论性意见,因此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责任。而且,不论毛立强有无伪造绿岛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既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飞也未收取**飞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此承包还款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绿岛公司也应当对债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绿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第一,本案所涉的外幕墙装饰工程与绿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绿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二,2014年10月2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日的收据是在绿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绿岛公司从未与凯特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向凯特公司出具过收据。该两份材料上显示答辩人的印章系毛立强私自伪造。第三,毛立强私刻印章的犯罪行为已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正式刑事立案。该事实由一审判决审判长刘冰泉在庭审时当场通过电话向承办警官进行了核实。第四,本案完全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理由:首先,表见代理不适用于构成犯罪的这种情况,而本案毛立强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其次,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人和相对人曾存在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本案中凯特公司与毛立强签订2014年10月2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毛立强从未代表绿岛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这说明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的要件。第五,绿岛公司是实际的受害人,因毛立强私刻印章导致绿岛公司被动加入诉讼中来。本案历经四个阶段,历时几年,因诉讼原因导致绿岛公司信用信誉及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由此可见,绿岛公司是本案实际真正的受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绿岛公司、毛立强、凯特公司支付**飞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交通费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德泰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德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路与天坛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具有施工相应资质,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或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的承包人深化设计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等对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进行装修。毛立强在合同下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飞提交2014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原告为乙方,绿岛公司为甲方,工程名称为济源市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大道与天坛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玻璃、铝单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证金为30万元,正式开工10天返还10万元,玻璃安装完付10万元,玻璃、石材、铝单板其他小活完工付10万元。合同下方的甲方处显示有绿岛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贾杰签名捺印。**飞提交2014年11月2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飞济源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保证金三十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绿岛公司印章。**飞方将该款项转至毛立强账户。**飞提交2015年8月1日材料一份,载明现因济源德泰置业春节前拖欠工程款并经政府协调由三方达成共识,由济源德泰置业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注:德泰在八月底付款后第二天把余款付清,如果德泰在八月底未付工程款由河南绿岛公司毛立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材料下方加盖有绿岛公司济源德泰酒店项目专用章,在项目经理处有贾杰签名捺印,在公司经理处有毛立强签名捺印。绿岛公司以上述2014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日收据上其公司的印章系毛立强伪造为由报案,并向该院提交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毛立强涉嫌私刻公章案的受案回执。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飞称其对凯特公司与德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外合同进行施工,毛立强同时挂靠绿岛公司、凯特公司,**飞施工室外工程。绿岛公司称其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关系。**飞称签订2015年8月1日协议后德泰公司支付过220000元,后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毛立强在该合同下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后毛立强以绿岛公司名义将本案涉及的外幕墙工程转包给**飞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飞对该外幕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德泰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毛立强将本案涉及工程转包给**飞并收了保证金,故毛立强、凯特公司应当向**飞支付工程款,德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飞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310000元,扣除**飞自认已收到的劳务费220000元,下余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毛立强、凯特公司应当支付给**飞。毛立强、凯特公司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收到诉状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德泰公司应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绿岛公司与德泰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并非绿岛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对**飞请求绿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毛立强、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被告毛立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外,另针对**飞在庭前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毛立强借用上诉人凯特公司资质以凯特公司名义与德泰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凯特公司印章,承包建设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8日毛立强将外幕墙工程以绿岛公司名义转包给**飞施工,并收到**飞工程保证金300000元,**飞作为该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日**飞、德泰公司及毛立强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显示由德泰公司先行支付**飞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后**飞认可德泰公司已向其支付220000元。凯特公司作为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毛立强作为实际承包人,**飞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毛立强、凯特公司共同支付**飞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正确。关于凯特公司上诉称,**飞是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外幕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绿岛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毛立强以凯特公司名义与德泰公司签订,**飞也是对外幕墙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并非绿岛公司承包建设,虽然毛立强将涉案工程以绿岛公司名义转包给**飞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但该合同加盖的绿岛公司印章系毛立强涉嫌私刻印章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事立案侦查,且该外幕墙工程也与绿岛公司无关,凯特公司请求由绿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上诉人***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