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帅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穆治企。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臻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凯旋门C座。
法定代表人李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
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岛公司)、**强、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特公司)、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飞,被告河南绿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告郑州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强、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交通费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绿岛公司、**强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经政府协商达成协议,由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若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在8月底未付清工程款,则由被告河南绿岛公司、**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付,其他被告也未支付。
被告河南绿岛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河南绿岛公司主张劳务费、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外幕墙工程与被告河南绿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河南绿岛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上的印章均系**强私自伪造,被告河南绿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3、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只适用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于行为人构成犯罪事实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明知**强不是被告河南绿岛公司的员工,仅仅是只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不审核**强与被告河南绿岛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存在过错,且原告只向**强个人账户支付款项而非被告河南绿岛公司账户,也是严重过错,4、目前**强涉嫌私刻印章已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正式立案,申请法院向济水分局调取立案决定书,充分证明被告河南绿岛公司也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原告的损失应向**强个人主张。
被告郑州凯特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调解协议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河南绿岛公司追加被告郑州凯特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凯特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不知情也未参与施工,且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签订了新的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的承担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未在调解协议中承诺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并未起诉要求被告郑州凯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绿岛公司申请追加程序错误,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与被告**强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被告**强个人承揽工程收取的保证金及欠付的工程款没有还款的义务,且本案是装修工程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凯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强、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收据、调解协议及被告河南绿岛公司提交的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受案回执等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路与天坛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具有施工相应资质,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或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的承包人深化设计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等对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进行装修。被告**强在合同下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
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原告为乙方,河南绿岛公司为甲方,工程名称为济源市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济源市黄河大道与天坛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玻璃、铝单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证金为30万元,正式开工10天返还10万元,玻璃安装完付10万元,玻璃、石材、铝单板其他小活完工付10万元。合同下方的甲方处显示有被告河南绿岛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贾杰签名捺印。
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济源德泰酒店外幕墙工程保证金三十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河南绿岛公司印章。原告方将该款项转至被告**强账户。
原告提交2015年8月1日材料一份,载明现因济源德泰置业春节前拖欠工程款并经政府协调由三方达成共识,由济源德泰置业先行支付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为310000元(此款项含质量保证金)。注:德泰在八月底付款后第二天把余款付清,如果德泰在八月底未付工程款由河南绿岛公司**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材料下方加盖有河南绿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济源德泰酒店项目专用章,在项目经理处有贾杰签名捺印,在公司经理处有**强签名捺印。
被告河南绿岛公司以上述2014年10月28日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日收据上其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强伪造为由报案,并向本院提交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强涉嫌私刻公章案的受案回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对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外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强同时挂靠被告河南绿岛公司、郑州凯特公司,原告施工室外工程。被告河南绿岛公司称其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关系。
原告称签订2015年8月1日协议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220000元,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济源德泰酒店裙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强在该合同下方承包人签约代表处签名。后被告**强以河南绿岛公司名义将本案涉及的外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原告对该外幕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郑州凯特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强将本案涉及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了保证金,故被告**强、郑州凯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务费468000元、剩余工程款31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劳务费22万元,下余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被告**强、郑州凯特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强、郑州凯特公司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收到诉状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河南绿岛公司与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是室内工程承包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并非被告河南绿岛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绿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8000元、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二、被告济源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被告**强、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